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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串通投标的刑法定性与罪数认定——以杨某洪、张某怡、陈某、屠某来串通投标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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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 闫婧瑶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某洪自2004年6月起至2011年9月任XX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系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和采购参与人。2010年,淮安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负责人蔡国向杨洪提出欲承接淮安市公安局有关工程项目,杨洪表示须通过招投标程序。随后,杨洪授意被告人张怡帮助巨人公司制作投标书,让张怡再找一家公司围标,并要求投标报价138万元左右。张怡制作了巨人公司投标书,又借用南京博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制作了博恩公司投标书,由被告人陈和高鸣分别代表博恩公司和巨人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投标,同时投标的还有淮安千帆网络科技发展公司、南京拓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巨人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38.911万元。

2011年3月前后,淮安市公安局计划采购移动警务通。被告人陈、屠来(南京希诺达商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怡决定参与竞标该项目。杨洪向陈、屠来泄露欲采购的移动警务通技术参数,明确告知需用11.6寸显示屏,并授意张某怡等人成立新公司参与围标,要求投标报价包括数字证书和加密卡不超过2800元。屠某来于2011年4月7日注册成立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屠来又借用南京金鹿鼎信息系统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年4月14日,陈代表金鹿鼎公司,安排希诺达公司会计陶代表淮康公司,屠来代表希诺达公司投标。后淮康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31.2万元。案发后,因中标价格引发争议, 淮安市公安局8个县(区)分局分别与淮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淮康公司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合计让利554400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屠某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 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工程项目招标中,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杨洪作为招标项目组织实施者,是否构成本罪的适格主体?
  2. 串通投标罪是否以行为人曾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行为人未经行政处罚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 “中标项目金额”应依据投标报价还是合同实际履行价格认定?中标后中标方让利是否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串通投标,同时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应如何处断?
辩护要点

(一)杨某洪作为招标项目组织实施者,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本案中,辩护可能主张杨洪并非《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招标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行为属于招标单位内部人员违规干预招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身没有将“招标人”排除在处罚对象之外;第二,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规定,招标单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被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被追究;第三,即使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招标单位中负责招标工作的自然人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也可以通过共同犯罪理论归责。因此杨洪自2004年6月起至2011年9月任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系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和采购参与人,实际代表招标单位行使招标管理职权,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二)串通投标罪的入罪不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本案中,张某怡上诉提出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不应直接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刑法》对串通投标罪并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才能入罪的限制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无须经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同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违法程度、危害后果上存在本质差异,行政责任前置并非刑事责任追究的必要条件。只要串通投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刑事追诉标准,即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标项目金额”应依据投标报价认定,中标后让利不影响犯罪数额

本案中,陈、屠来上诉提出“中标项目金额”应当依据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格确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串通投标罪所指的中标金额是指投标报价,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价格。串通投标行为在中标结果确定之时即已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通过串通手段排除竞争、损害招标程序公正性,中标金额反映了行为人对招标程序的操控程度和潜在利益规模。案发后中标方让利、调价等事后补救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2010年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标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即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本案两次中标金额分别为138.911万元和231.2万元,其中第二次中标金额已超过200万元的追诉门槛,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第一次中标金额138.911万元虽未达到200万元的追诉标准,但两次串通投标行为在主观故意、行为方式上具有连续性,且第二次行为已达到追诉标准,故整体上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第一次行为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修订发布了新版《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已将串通投标罪的“中标项目金额”标准由200万元提高至400万元。但本案行为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依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2010年版标准,中标金额200万元以上即达到追诉门槛。

(四)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区分与量刑辩护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形成了分工协作的共同犯罪关系。杨洪系犯意提起者、招标信息泄露者和投标价格设定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罪责最重。张某怡负责制作标书、借用资质、联系围标公司,系主要实施者。陈、屠来分别负责借用资质、参与围标投标,系配合实施者。法院分别判处四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均适用缓刑,体现了对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的区分。辩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争取从犯认定及最大幅度的量刑优惠。

裁判要点

本案是人民法院明确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串通投标罪适格主体、厘清入罪标准与数额认定规则的典型范例。

首先,在主体认定层面,法院认定杨洪作为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和采购参与人,代表招标单位行使招标管理职权,属于招标方责任主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形,构成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形式规定,而应作实质性解释,将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纳入主体范围。

其次,在入罪标准层面,法院明确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无须以工商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情节严重”的判断应结合中标金额、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中标金额达200万元以上足以认定“情节严重”。同时,“中标项目金额”应以正式中标合同价为准,案发后让利、调价属事后补救,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

再次,在罪数认定层面,法院仅对本案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本案材料未显示杨洪在串通投标中另行收受贿赂,故不涉及数罪并罚问题。但据公开司法评析观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与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的指引意义在于:明确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认定“情节严重”不以行政处罚前置为条件,中标金额以投标报价而非实际履行价格为准,确立了此类案件中若干关键法律争议的裁判标准。

实务评析

(一)串通投标罪主体的实质认定:从形式要件到功能标准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将“招标人”界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将“投标人”界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并未将本罪主体限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刑法设立串通投标罪的目的是规制招投标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招投标行为的规范,二者在功能定位上存在差异。

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常见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投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投标工作的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挂靠其他单位或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的单位或自然人。杨洪作为信通处处长、招标项目组织实施者,实际代表招标单位行使招标管理职权,其在招标程序中具有决定性影响力,其实施的泄露信息、设定价格、授意围标等行为,与“招标人”行为具有实质等同性,应当成为本罪的责任主体。

本案对同类案件的重要启示在于:在认定串通投标罪主体时,不应仅审查形式上的“招标人”或“投标人”身份,更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负责或主导招标投标事项,是否具有影响招标程序的能力和权力。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实质损害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的,即使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定义的“招标人”资格,亦可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

(二)罪数认定: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的交织与处断规则

本案公开材料未显示杨洪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另行收受贿赂,故不涉及罪数并罚问题。但鉴于“内鬼型”串标案件在实践中常与受贿犯罪交织,以下对两罪的罪数关系作延伸性分析,供类案参考。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关于两罪的处断规则,应当坚持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两罪侵害的法益相互独立。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两类法益不具有包容关系。分别评价才能全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两罪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受贿并非实现串通投标目的的必要手段,串通投标亦非受贿的必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实施受贿的串通投标犯罪。因此,不能以牵连犯理论将两罪从一重罪处断。

(三)入罪标准的厘清:无行政处罚前置、中标金额以投标报价为准

本案涉及的另两项争议焦点同样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其一,串通投标罪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张某怡上诉提出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并未设置行政处罚前置的入罪条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将“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作为追诉情形之一,亦未要求以行政处罚为前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违法程度上存在本质差异,只要串通投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中标项目金额”应依投标报价还是实际履行价格认定?法院认定应以投标报价为准。串通投标行为在中标结果确定之时即已完成,其社会危害性在于通过串通手段排除竞争、损害招标程序公正性。中标金额反映了行为人对招标程序的操控程度和潜在利益规模,与后续合同履行、价格调整无关。案发后中标方让利、调价等事后补救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不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国家工作人员串通投标的规范评价与责任边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串通投标,不仅破坏招投标市场秩序,更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本案中,杨洪作为信通处处长,多次实施泄露信息、设定价格、授意围标等行为,其行为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严重违背了公职人员的职责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对招投标领域权力寻租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同时应注意,在此类案件的办理中,应坚持全面评价原则。如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另行实施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如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应通过行政、纪律途径予以规范。刑事手段应保持谦抑性,做到既不放过犯罪,也不过度追诉。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

作者简介

王朝勇律师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闫婧瑶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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