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与关联犯罪的罪数认定与裁判规则——以王某串通投标、伪造印章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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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 闫婧瑶
2017年8月,王某明知张某(另案处理)采用借用和冒用其他公司资质及工作人员名义、串通投标报价等方式围标串标,仍在天津市宁河区多个公开招标工程项目中帮助张某借用天津某达公司、某坤公司等资质,并使用伪造的天津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管理专用章、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某中心基金征集专用章制作了9张虚假的社保缴费单交给张某。张某最终中标,中标项目金额846万余元。另查明,2018年8月,王某伪造了赵某艮等3张居民身份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王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王某以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
- 被告人于2016年及2018年先后实施多起伪造行为,其中2016年伪造的印章被用于2017年的串通投标犯罪,而2018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系另起犯意、独立实施的犯罪,与该串通投标行为无关。上述行为应如何评价罪数?
-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串通投标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如何区分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与实质数罪?
- 在中标项目金额达846万余元的情况下,王某作为串通投标罪的从犯,如何把握量刑平衡?多个罪名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是否适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八条明确,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张某最终中标项目金额846万余元,远超四百万元的追诉门槛,王某帮助张某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涉案金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基础充分。
在辩护审查中,应当注意核实中标项目金额的计算口径:应依据中标通知书、正式合同等客观证据认定中标金额,排除合同变更、项目取消等情形的干扰。同时,若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应当依法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
(二)伪造印章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分别评价
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后于2017年将部分伪造的印章用于串通投标。至于2018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则与串通投标无关,系事后另起的独立犯罪行为。辩护中可能主张伪造印章系串通投标的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但该主张不能成立。
牵连犯的成立要求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联,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中具有通常伴随关系。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并非实施串通投标的通常手段,串通投标亦不以伪造印章为其惯常伴随行为。本案中,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后续串通投标行为在时间上存在间隔(2016年伪造印章,2017年用于投标),在行为目的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伪造印章行为本身即已独立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及社会公共信用等不同法益。因此,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评价。
(三)王某实施了多个独立犯罪行为,侵害不同法益,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涉及四个罪名,分别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其一,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其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与公信力;其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与商业信用;其四,伪造身份证件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各罪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或竞合关系,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辩护策略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关联犯罪,辩护律师应当将重点置于量刑辩护:一是充分论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争取从犯、胁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二是积极引导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争取最大幅度的量刑优惠;三是在数罪并罚的决定刑辩护中,综合运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并罚规则,争取合理的刑期折让。
(四)从犯地位的认定与数罪并罚后的量刑平衡
本案中,王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但在数罪并罚的框架下,王某同时触犯四个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从量刑结果看,法院在并罚时充分考量了各罪之间的整体评价与刑期折让。辩护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其一,准确界定王某在各罪名中的具体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其二,积极争取串通投标罪的从犯认定,同时在伪造印章类犯罪中若亦存在从属情节的,应一并主张;其三,综合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退赃退赔情节,争取最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其四,在数罪并罚的决定刑辩护中,向法庭说明各罪之间的关联性及整体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争取合理的并罚刑期。
首先,在罪数认定层面,法院严格区分了不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2016年伪造印章的行为与2017年串通投标行为在动机和目的上不具有类型化关联;而2018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更是在串通投标犯罪完成之后另行实施,在行为动机、犯罪对象、侵害法益上均完全独立,与串通投标行为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伪造印章行为在2016年即已完成,其时尚无串通投标的具体犯意;2017年的串通投标行为系在张某授意下另行起意实施,两项行为之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据此,法院对四个罪名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在入罪标准层面,法院以中标项目金额846万余元作为认定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事实基础。依据案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中标金额846万余元远超该数额,事实认定于法有据。
最后,在量刑层面,法院准确认定王某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缴违法所得等悔罪表现,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该量刑结果体现了对各罪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估,以及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的指引意义在于:在串通投标犯罪伴随伪造印章、伪造证件等行为的场合,应当坚持对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行为分别评价,依法数罪并罚,既避免对牵连关系的泛化适用导致评价不足,也防止对实质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作从一重罪处断而轻纵犯罪。
牵连犯的理论基础在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内在关联,且这种关联应当达到“类型化”程度——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通常社会生活经验中具有高度伴随关系。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证件,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即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但是,并非任何具有时间先后顺序或事实关联的犯罪行为均可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与串通投标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类型化的伴随关系。串通投标的常见手段包括:投标人之间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联合围标、借用资质、向招标方行贿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并非串通投标的通常手段。王某之所以伪造印章,并非因为串通投标通常需要伪造印章,而是因为在特定情境下为制造虚假的社保缴费单而临时使用了此前伪造的印章。这种偶然的、非典型的关联,不足以成立牵连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以下要点: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通常伴随关系,而非仅存在偶然的事实联系;二是是否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抑或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三是数个行为是否分别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方可考虑从一重罪处断。对于不构成牵连关系的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二)串通投标罪与伪造印章类犯罪的竞合与区分
串通投标罪与伪造印章类犯罪在实践中常呈现交织状态。行为人可能通过伪造企业资质文件、伪造相关人员社保证明、伪造业绩证明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此时,必须准确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若伪造印章系为实施串通投标而专门实施,且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密切关联,在特定情况下可考虑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但需注意,近年来司法实践对牵连犯的适用范围趋于限缩,对于侵害不同法益、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数罪,更倾向于数罪并罚。
第二,若伪造印章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在时间、目的、犯意上相对独立,各自侵害不同法益,则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若行为人长期从事伪造印章、证件的“业务”,并将伪造的成果用于多种用途(包括串通投标),则伪造行为与各具体使用行为之间不具有排他的牵连关系,应当分别评价。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早在2016年即已完成,其当时尚无参与串通投标的明确犯意;2017年的串通投标行为系在张某的授意下另起犯意实施。伪造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之间虽有事实上的关联(使用了伪造的印章),但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三)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罪责认定与量刑规则
串通投标罪通常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涉案人员可能包括内定中标人、陪标人、资质出借方、标书制作方、招标方内部人员等多类主体。不同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差异显著,量刑时应当精准区分。
本案中,王某的角色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他并非串通投标的犯意提起者或主要受益者,而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提供帮助——借用资质、制作虚假社保缴费单;另一方面,他之所以能够制作虚假社保缴费单,直接得益于其先期伪造的印章。法院认定王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这一认定是准确的。在量刑上,从犯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据此对王某从轻处罚。
同时应当注意,从犯的认定仅限于串通投标罪这一罪名。对于伪造印章类犯罪及伪造身份证件罪,王某系单独犯罪(伪造印章时无共犯)或与刻章店经营者构成共犯,其在各罪中的罪责应当分别评价,不能因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而当然认为全案均应大幅从宽。法院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体现了对各罪的整体权衡。
(四)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与决定刑的合理把握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的核心规则是“限制加重原则”——既不是简单相加,也不是就高不就低,而是在法定幅度内综合权衡。
本案中,王某触犯四个罪名,各罪的基本犯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公司印章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身份证件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串通投标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各罪宣告刑均在三年以下,如简单算术相加,总和刑期最高可达十二年,但法院依据限制加重原则,但法院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这一决定刑的确定,既反映了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在各罪宣告刑的基础上给予相当幅度的折让,避免刑期过长,也综合考量了王某的从犯地位、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
在辩护实践中,数罪并罚案件的决定刑辩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计算各罪的宣告刑是否合法合理,排除明显不当的宣告刑;二是积极争取在各罪宣告刑层面即获得从宽处理(如通过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三是在并罚阶段向法庭说明被告人整体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各罪之间存在事实关联不宜简单累加等理由;四是关注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确保量刑均衡。
(五)对串联的犯罪链条与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准确区分与并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展示了串通投标犯罪可能呈现的复杂犯罪链条形态,同时也揭示了犯罪行为在完成后又另起犯意独立实施新罪的情形。就串通投标犯罪链条而言,从伪造印章的前端预备行为,到借用资质、制作虚假材料的中端实施行为,再到围标、串标、中标等末端结果行为,体现了该类犯罪的多环节特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2018年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系在串通投标犯罪完成之后另起犯意独立实施,与前述犯罪链条并无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不属于该链条的组成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后行犯罪。 这一区分,对于准确认定罪数至关重要。
对于此类全链条犯罪,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全面评价原则,对行为人实施的各次独立犯罪行为(包括同一犯罪链条中的多个环节行为,以及犯罪完成后另起犯意实施的独立犯罪)逐一审查,既不遗漏犯罪事实,也不重复评价;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刑事责任;三是区别对待原则,对组织者、策划者、主要受益者与被动参与者、帮助者、获利甚微者予以区分,分别处理。
本案中,张某作为串通投标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主要罪责;王某作为帮助者,被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但王某同时单独实施了伪造印章(2016年)和伪造身份证件(2018年,系另起犯意)等独立犯罪,这些犯罪中,2016年的行为与投标有事实关联,应结合从犯地位综合量刑,但绝不能因从犯身份而吸收;而2018年的行为则因时间、犯意上的完全独立性,更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法院的判决准确体现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六条(注:本案行为发生于2017年,相关追诉标准依据的是2010年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年修订版(公通字〔2022〕12号)将中标金额标准提高至四百万元,虽提高了入罪门槛,但本案涉案金额846万余元,即使适用新标准亦同样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结论。)
作者简介

王朝勇律师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闫婧瑶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执行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