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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涉众型串通投标案件的分层追责与不起诉适用——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陈某等30人串通投标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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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 高萌

裁判要旨

办理涉案主体众多的串通投标案件,应当依次区分犯罪成立、单位与个人归责、共同犯罪责任分层以及不起诉裁量四个层次。首先,审查各方是否存在事前意思联络,以及统一制作投标文件、控制报价、约定中标安排、分配管理费或者“出场费”等客观行为;其次,判断相关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并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再次,根据犯意发起、组织控制、关键行为实施、实际获利及对犯罪进程的支配程度,区分主要组织者、主要获利者与次要参与者;最后,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框架内,综合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工程后果、再犯风险及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依法决定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工程验收合格以及企业的纳税、就业贡献,既不影响串通投标罪的成立,也不能单独成为不起诉理由,只能在法定条件内作为社会危害程度、刑罚必要性和办案影响评估的辅助因素。对被不起诉的单位和人员,仍应依法做好违法所得处置、行政处罚、检察建议与合规整改的衔接。

案情介绍

2017年7月,陈某等5名个体建筑工程从业人员获悉江苏省启东市农村道路9个标段提档升级工程的招标信息后,通过杨某等4名中间人联系并组织A公司、B公司等11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参与围标。各方事先约定:中标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将工程交由陈某等人实际组织施工;未中标企业则收取资质借用费、“出场费”等好处。

为控制投标过程,陈某安排2名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标书并确定投标报价,11家企业分别委派项目经理、资料员等19人予以配合。最终,A公司、B公司共中标2个标段,中标金额共计3900万余元,工程预期利润500万余元。事后,陈某等人向4名中间人支付好处费16.4万余元,向未中标企业支付资质借用费、“出场费”等97.6万余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0年2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等11家企业和陈某等30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审查起诉。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等5人系犯意发起者、围标组织者和工程主要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另有1名参与者虽非组织者,但具有多次犯罪前科,追诉必要性较高。11家企业及其他24名参与人员主要系受邀出借资质、配合投标并收取少量费用,作用相对次要,犯罪情节较轻。2020年5月,检察机关对陈某等6人提起公诉,对11家涉案企业及24名参与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7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陈某等6人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八万元不等,其中杨某等4人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同时通过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和发送刑事风险提示函等方式,推动行政监管与企业内部治理整改。

争议焦点

  1. 企业提供资质、委派人员配合制作标书并收取管理费或者“出场费”的,何种情况下构成串通投标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与相关人员个人犯罪应当如何区分?

  2. 在涉案单位和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哪些因素区分组织者、主要获利者与次要参与者,避免对所有主体作同质化处理?

  3. 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大纳税、就业贡献,能否据此否定犯罪成立,或者仅能作为起诉必要性和从宽处理的考量?

  4. 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后,是否仍需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限制投标资格等措施应当如何协调适用?

辩护要点

(一)单位犯罪应以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和单位利益为核心,不能因员工参与投标即当然归责于企业

串通投标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但单位责任不能由自然人行为简单推定。审查时应重点核实:参与人员是否有权代表企业作出投标决策,相关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负责人授意或者事后追认,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及用印、保证金支付、人员委派、费用收取等事项是否纳入单位管理。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是判断单位利益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标准。若个别人员绕过单位治理,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擅自参与围标,单位既无决策意思,也未实施授权或者追认,则不能仅凭其职务身份反推单位具有犯罪故意。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资料员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据其实际决策、组织、实施和控制作用判断,不能唯身份论。

(二)对符合从犯条件且犯罪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主张相对不起诉

即使能够认定涉案企业和人员明知并参与围标,也应进一步区分责任层级。陈某等人提出犯意、联络中间人、统一制作标书、控制报价、安排利益分配并取得工程施工利润,对整个犯罪过程具有支配性;受邀企业主要提供资质并安排人员形式配合,未参与项目寻找、围标方案设计和报价控制,获利限于少量费用,行为依附于组织者的整体安排。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确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评价为从犯的,应结合其认罪认罚、退缴所得、初犯偶犯等情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论证其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对象。不能仅因“参与过围标”即对所有主体作同质化追诉,也不能脱离法定条件仅以企业经营影响作为不起诉依据。

(三)工程后果与企业经营影响的评价功能不同,不能混同犯罪判断与办案影响评估

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平竞争秩序以及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恢复已经被排除的竞争机会,因而不能据此作无罪抗辩。在犯罪成立之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是否退缴、行为人是否认罪认罚等因素,可以进入犯罪情节与刑罚必要性的评价;企业吸纳就业、在建项目、纳税情况以及办案可能引发的连锁影响,则主要用于办案影响评估和程序措施选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使企业规模或者社会贡献异化为刑事责任上的“豁免理由”。辩护人应当分别收集并说明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避免停留在“企业贡献大、因此不应起诉”的抽象表述。

(四)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置应当依法衔接、过罚相当,既不能责任落空,也不能机械从重

相对不起诉并不等于行为合法,也不当然免除行政责任。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主管机关;行政机关则应独立查明违法事实,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作出处理。达到法定“情节严重”标准的,应依法适用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等措施;尚未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得仅因案件曾进入刑事程序而当然从重。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投标资格等措施,应根据各主体的参与程度、违法所得、违法次数、主观过错、整改情况及实际危害,在法定种类和幅度内作个别化裁量,避免刑事不起诉后出现责任空档,也避免对作用明显较小的单位再次“一刀切”处理。

检察履职与处理要点

在犯罪认定层面,检察机关认为,11家企业并非单纯、偶然地出借资质,而是在明知围标安排的情况下,委派项目经理、资料员配合统一制作标书和投标报价,并按照事前约定收取管理费或者“出场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员统一编制、报价受同一主体控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典型情形;但刑事责任的认定并未停留在上述外观事实,而是结合事前约定、人员配合、报价控制和利益分配等证据,形成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完整证明链条。就现行立案追诉标准而言,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即属于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额情形,案涉中标金额3900万余元,显著超过该标准。

在责任区分层面,检察机关没有以涉案金额较大、主体众多为由对所有单位和人员一并起诉,而是围绕犯意来源、组织控制、获利归属、参与深度、认罪退缴及前科情况逐一评价。陈某等5人提起犯意、积极组织围标并实际承揽施工,是犯罪流程的主要控制者和获利者,应当依法追诉;另1名参与人虽非组织者,但因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反映其特殊预防必要性较高,也被提起公诉。11家企业及24名人员虽参与犯罪,但处于辅助、从属地位,获利相对较少,结合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在办案方法层面,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踏勘工程、核查竣工验收和质量情况,调查企业资信、纳税、就业、在建项目以及有无欠薪和安全事故,并听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将卷宗中的“静态事实”与企业经营、项目后果等“动态事实”结合起来。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调查并不改变犯罪构成、单位归责和共同犯罪责任的判断标准,也不意味着纳税多、用工多即可获得刑事豁免,而是为评估犯罪情节、再犯风险、刑罚必要性及办案附随影响提供可核实的客观依据。

在治理衔接层面,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增强不起诉决定的透明度,同时针对道路建设招投标监管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对被不起诉单位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提出检察意见,并发送刑事风险提示函,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治理。该案的处理逻辑不是简单“保企业”,而是在依法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主要组织者从严追诉、对轻微参与者依法分流,并通过行政监管和合规整改补足治理链条,实现刑事司法、行政执法与企业治理之间的责任闭环。

实务评析

(一)出借资质并非当然构成串通投标,行政法上的“视为串标”也不能替代刑事证明

实践中应当区分“单纯资质管理违法”与“以出借资质方式参与围标”两种情形。仅有资质证书、印章或者电子证书被他人使用,尚不足以当然证明企业与组织者形成共同故意;仍需审查企业是否知悉同一项目存在多个陪标主体,是否明知投标文件和报价由他人统一控制,是否配合提供人员、业绩、保证金等关键材料,以及是否事先约定利益分配。本案中,11家企业委派人员配合统一制标、报价并收取费用,相关事实形成从意思联络到行为实施、利益兑现的完整链条,因而超出了单纯资质出借的行政违法范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等情形规定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服务于行政监管和违法认定。在刑事程序中,该类异常特征可以作为重要线索和证据评价依据,但不能脱离其他证据机械推定共同犯罪故意。对于冒用企业数字证书、伪造印章或者员工擅自出借资质的案件,如缺乏单位决策、授权追认、单位利益及人员配合等证据,应当警惕将外部人员或者个别员工的犯罪行为错误归责于企业。刑事定罪必须使单位意志、意思联络、行为分工与利益安排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责任分层应先区分单位与个人归责,再评价行为贡献、利益取得与再犯风险

串通投标往往表现为组织者、中间人、资质提供企业、标书制作人员、报价决策人员和实际施工人共同参与。仅按照是否“签字盖章”或者是否收取费用划分责任,容易造成评价失衡。较为稳妥的路径是分两步审查:第一步,分别判断各单位和自然人是否具备独立的归责基础,避免以单位责任替代个人责任或者反向推定;第二步,再从三个维度评价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其一,行为贡献,即谁提出犯意、整合主体、掌握报价、协调保证金并控制中标结果;其二,利益取得,即谁获得工程施工利润、管理费、中介费或者固定“出场费”;其三,再犯风险,即是否职业化从事围标、是否多次实施、是否存在前科以及案后是否认罪退缴并完成整改。

本案中,陈某等组织者控制整个犯罪流程,并以取得工程利润为核心目的,其行为贡献和收益均显著高于陪标企业;中间人通过介绍企业、联络各方并收取好处费,对犯罪链条的形成具有连接作用;受邀企业虽为围标提供了必要条件,但参与程度和收益较低。检察机关据此作分类处置,体现的不是对同一犯罪适用两套标准,而是在统一构罪标准下,根据不同主体的归责基础、地位作用和刑罚必要性配置相称的法律后果。

(三)工程质量合格不能消解公平竞争秩序已经受到的侵害

串通投标罪不是以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或者招标人发生现实财产损失为唯一入罪条件。围标行为通过事先安排报价和中标结果,使招投标程序从竞争机制退化为形式程序,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在开标前即被剥夺。即使中标工程最终质量合格、价格未被证明明显虚高,市场配置资源的程序正当性和招标人的选择利益仍已受到侵害。

因此,工程通过验收只能说明没有进一步发生质量、安全等加重后果,不能反向证明围标行为无害。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指出,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而不能将本罪机械限定于特定经济形态、特定领域、特定项目或者必须出现某种现实损失后果的案件。

(四)相对不起诉是在构罪前提下的起诉裁量,不是法院定罪,也不是独立的“合规不起诉”类型

本案对11家企业及24名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逻辑基础是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达到相应证明要求,但因地位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不起诉不同于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的法定不起诉,也不同于证据不足时的存疑不起诉。其决定在生效期间具有终止本案刑事诉讼的效力,但不具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性质,不能表述为检察机关已经对企业或者个人“定罪”。

同时,所谓“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四种不起诉类型。企业合规整改、第三方监督评估等机制,只能在现有法定不起诉制度框架内,为判断认罪悔罪表现、再犯风险和刑罚必要性提供依据。本案发生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推开之前,检察机关虽通过刑事风险提示函和检察建议推动企业整改,但从公开材料看,其不起诉依据仍是犯罪情节轻微及依法无判处刑罚必要,而非经过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后创设新的不起诉事由。准确区分相对不起诉、合规整改与合规考察,有助于避免以“完成整改”替代法定不起诉条件。

(五)刑行衔接的核心不是简单叠加处罚,而是在法定责任框架内实现闭环与比例协调

刑事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行政监管责任消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则规定了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在法定“情节严重”情形下取消一定期限投标资格等责任。由此,刑事程序负责判断是否需要以刑罚回应,行政程序则继续承担剥夺违法收益、恢复市场秩序和规范行业准入的功能。

但“刑行衔接”既不是刑事从宽之后再以最严厉行政处罚“补足”,也不是因企业被不起诉便可以免于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应当独立查明各企业的行为、主观过错和违法所得:达到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节严重”条件的,应依法适用相应资格限制;未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得任意扩大资格处罚。对处罚期限、罚款幅度及其他可裁量事项,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综合组织作用、违法次数、获利、整改和危害后果作个别化处理。只有做到责任不断档、依据不混同、处罚不失衡,才能真正实现“轻轻重重、罚当其责”。

(六)企业招投标合规应从资质、印章管理延伸至投标决策和异常交易识别

本案反映出的风险并非只有“资质被借用”,而是企业内部对投标决策、人员授权、标书制作、报价形成和利益收取缺乏实质控制。企业应建立项目投标分级审批制度,对项目来源、合作方关系、实际施工安排、报价形成过程和利益分配进行书面审查;严格管理资质证书、印章、电子证书、投标保证金账户及系统权限,禁止由外部人员单独控制;对同一联系人协调多家企业、投标文件由外部统一制作、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中标后立即转由第三方施工、收取无真实服务对应的“管理费”“出场费”等异常情形,设置强制核查、升级审批和报告机制。

合规制度的目标不是形成一套看似完备的纸面材料,而是确保企业能够回答并证明:项目由谁决定参与、报价依据如何形成、投标文件由谁制作、电子证书和保证金由谁控制、中标后由谁实际履约、相关费用对应何种真实服务。只有将权限隔离、过程留痕、利益冲突审查和异常响应嵌入投标前、评标中、中标后及项目履约全过程,企业才能降低被动卷入围标链条的风险,并在发生争议时以客观记录证明真实的单位意志和责任边界。

类案指引

  1. 山东新泰六家建筑企业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办案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及山东检察机关公开听证报道】

2013年以来,新泰市六家建筑企业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压力,违规出借资质参与陪标,帮助相关企业在学校基础建设、社区工程等项目中中标。六家企业均系被迫参与,未从围标中获得利益;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公开听证,综合其受胁迫程度、作用地位、获利情况、悔罪表现及企业经营影响,对六家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住建部门和企业整改。

指引价值:该案说明,同样是出借资质参与串标,行为人是否受到现实胁迫、是否自主参与、是否获利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会显著影响责任评价。达到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条件的,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尚不足以认定胁从犯的,受胁迫程度仍可作为判断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不起诉必要性的重要因素。对胁迫、控制招投标活动的涉黑恶组织者,则应依法从严追究。

  1. 浙江嘉善徐某、刘某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

徐某、A公司经理刘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取得某安置房EPC项目,组织多家公司统一报价,并通过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输送利益获取高分,最终中标金额3.586亿元。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徐某、刘某以相同方式先后中标6个项目,金额达7亿余元,并向评标人员给予财物77万余元。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徐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

指引价值:与主案例中的次要陪标企业不同,徐某、刘某长期、职业化组织围标,控制报价并通过行贿影响评标,是犯罪链条的核心控制者和主要受益者。对于此类次数多、金额大、主观恶性较强并伴随利益输送的行为,通常难以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应依法从严追诉。

  1. 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薛某某与投标企业负责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组织其他公司围标等方式,使特定公司中标9000余万元的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5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指引价值:该案表明,对以行贿“开路”、主动组织围标并严重破坏民生项目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当同时评价其对职务廉洁性和市场秩序造成的双重侵害。涉案金额、违法手段、发生领域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是判断从严追诉必要性的重要因素。

  1. 胡某某贪污、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负责人,在粮仓工程招标中违反规定,教唆施工方以“先合同、后招标”的方式组织陪标,使法定招标程序流于形式;其同时实施多项贪污行为。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完善内外勾结、教唆串标的证据链,法院以贪污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

指引价值:当招标单位负责人利用管理权限主动安排虚假招标、教唆投标人围标时,其对犯罪具有决定性推动作用,不能因未亲自制作标书或者参加投标磋商而减轻责任。对职务犯罪与串通投标交织、侵害国有资金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应进行全链条、实质化评价。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作者简介

王朝勇律师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高萌

律师助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法律硕士。参与编写《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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