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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裁判规则——以王某亮、王某全串通投标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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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 闫婧瑶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底,福建省建瓯市某村根据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将本村茶山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亮、王某全兄弟二人系当地茶农,有意参与竞标。在王某亮的提议下,兄弟二人商定串通投标报价,计划中标后共同经营该项目。

投标当天,二被告人向其他投标人承诺给予每人人民币1000元的“陪标费”,并在现场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最终,王某亮以35.5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并由其与王某全共同经营案涉茶山。王某亮中标后按之前承诺给予有关投标人共计1.6万元。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闽078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亮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1. 串通投标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在尚无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何种规范进行判断?
  1. 中标项目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所列的数额门槛(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以上),但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能否据此认定“情节严重”?
  1. 被告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承诺给予“陪标费”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中应作何种评价?
辩护要点

(一)串通投标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数额路径与情节路径均可独立启动刑事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系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入罪条件,其认定存在两条并行的路径:其一为数额路径,即中标项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或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其二为情节路径,即行为人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虽未达数额标准,但因行为方式本身的恶劣性而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辩护审查时应当首先明确控方指控所依据的是何种路径,继而针对性地核查相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中标金额未达数额门槛不意味着当然出罪,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可独立支撑“情节严重”认定

当前,尚无司法解释对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四种情形:(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据此,中标项目金额达到四百万元以上并非认定“情节严重”的唯一路径。只要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即使中标金额远低于四百万元,亦可能因行为方式的严重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王某亮、王某全在投标现场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并承诺给予其他投标人“陪标费”,中标后实际支付1.6万元,其行为同时触及“采取威胁手段”与“采取贿赂手段”两种非法手段类型,参照《标准二》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足以认定“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不应仅聚焦于中标金额是否达标,还应全面审查控方是否举证证明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存在。

(三)“陪标费”的性质辨析:区分串通投标中的利益输送与独立贿赂犯罪

本案中,王某亮、王某全向其他投标人承诺并支付“陪标费”共计1.6万元,其性质应结合行为目的与功能加以判断。该“陪标费”系为换取其他投标人退出竞争、配合串通报价而支付的对价,是串通投标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利益诱导手段,属于串通投标罪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评价为行贿犯罪。理由在于:其一,该款项支付对象为其他投标人,并非招标方工作人员或评标专家,不涉及对招投标程序公正性具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不符合行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特定对象要件;其二,该支付行为系串通投标罪的手段行为,与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且二者均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使王某亮、王某全中标,属于同一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应整体评价为串通投标罪。辩护中应当注意,若行为人向招标方工作人员、评标专家等特定主体输送利益,则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类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区分与量刑辩护

串通投标罪可以由数个投标人共同实施。本案中,王某亮提议并主导串通行为,联系其他投标人并承诺“陪标费”,在现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最终以本人名义中标;王某全则系配合者,参与共谋并与王某亮共同经营。法院分别判处王某亮有期徒刑十个月、王某全有期徒刑七个月,体现了对主从作用的区分。量刑辩护中,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在串通投标合意形成、非法手段实施、投标报价确定及中标后利益分配等环节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准确界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从犯、罪责相对较轻等情节的认定提供事实支撑。

裁判要点

围绕本案争议,人民法院的定罪判断呈现以下递进逻辑:

首先,在“情节严重”的认定路径上,本案系通过非法手段路径认定“情节严重”的典型范例。被告人王某亮、王某全在投标现场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并向其他投标人承诺支付“陪标费”,其行为同时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之情形。虽然中标项目金额35.5万元远未达到数额路径所要求的四百万元门槛,但法院通过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其次,在行为评价上,法院将承诺并支付“陪标费”的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内进行整体评价,认定该行为是串通投标的手段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行贿犯罪。被告人在现场威胁、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的行为,亦被作为认定“采取威胁等非法手段”的客观事实依据,强化了“情节严重”的认定基础。

最后,在量刑层面,法院充分考量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差异:王某亮系犯意提起者、串通行为主导者及中标受益人,罪责相对较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某全系配合者,罪责相对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均被宣告缓刑一年,体现了法院对其认罪悔罪态度、无再犯罪危险及社区影响等因素的综合考量。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的指引意义在于:在串通投标罪的司法认定中,“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与非法手段标准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中标金额未达数额门槛并不当然排除刑事追诉;在量刑上应准确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实务评析

一)“情节严重”的双重认定路径:数额标准与非法手段标准并行

串通投标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疑难问题。当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提供了明确参照。该条所列的五种追诉情形,可分为三类路径:其一为数额路径,涵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以上;其二为非法手段路径,即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其三为累犯模式,即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手段路径与数额路径之间为“或者”关系,而非“且”的关系。换言之,只要具备非法手段要件,无论中标金额大小、损失多少,均可认定“情节严重”。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对招投标活动公平性、公正性的特殊保护——某些行为方式的恶劣性本身即足以证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无需再以数额加以佐证。本案中,王某亮、王某全的威胁、贿赂行为,正是通过非法手段路径独立支撑了“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辩护与审理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一是审查非法手段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仅凭被害方单方指证或被告人笼统供述即予认定;二是审查非法手段与串通投标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非法手段是否为实施串通投标的手段行为,若非法手段系独立于串通投标之外的其他行为,则可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法定出罪事由,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可依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解释边界与适用规则

“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表明该条款系不完全列举,其他与威胁、欺骗、贿赂具有同等程度不法内涵的非法手段,亦可能被纳入该路径的评价范围。但在适用中应坚持同类解释规则,避免不当扩张。

具体而言,“威胁”应理解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方式迫使其接受投标条件或放弃竞争,其程度应达到足以影响投标人意思自由或招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标准。本案中,王某亮、王某全对招标方工作人员实施威胁、恐吓,直接干扰了招标程序的正常开展,符合“威胁”的认定标准。“贿赂”在本案中表现为向其他投标人支付“陪标费”,虽非典型意义上的向招标方行贿,但其目的系以财物交换其他投标人的退出配合,本质上仍属以不法利益诱导他人配合串通投标,应纳入“贿赂”的规范评价范围。

实践中还需注意,如果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人员行贿,则可能同时触犯行贿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受贿类犯罪。此时应区分不同情形:若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系同一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且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断或数罪并罚,具体应依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说处理;若行贿行为超出串通投标的必要范围,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则应当数罪并罚。

(三)共同犯罪中“内外勾结”与“投标人串通”的类型化分析

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形态较为复杂,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投标人之间的横向串通(即“围标”型),数个投标人合谋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中标,其他投标人配合退出或陪标;另一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纵向串通(即“内定”型),招标方与特定投标人合谋使其中标。本案属于典型的投标人横向串通型共同犯罪。

在横向串通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往往存在显著差异。有的系犯意提起者与组织者,有的系积极参与者,有的仅系被动配合者。量刑时应当准确区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法院对王某亮(犯意提起者、主导者)与王某全(配合者)分别判处不同刑期,体现了这一区分原则。

此外,在投标人横向串通的场合,涉案投标人可能包括“内定中标人”与“陪标人”两类角色。内定中标人系串通投标的主要受益者,通常应承担主要罪责;陪标人虽未最终中标,但其配合行为系串通投标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亦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罪责大小。

(四)串通投标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界限与处断规则

实践中,串通投标行为往往伴随着行贿、受贿、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第一,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犯罪的关系。若行为人向招标方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等主体输送利益以谋取中标,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类犯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一般应当数罪并罚。但如果行贿对象为其他投标人(如支付“陪标费”),则该行为应评价为串通投标罪的手段行为,不单独构成行贿犯罪。本案即属后者。第二,串通投标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若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可能同时触犯强迫交易罪。两罪存在竞合可能,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一般原则是:若强迫交易行为系串通投标的手段行为且二者具有紧密牵连关系,可从一重罪处断;若强迫交易行为超出串通投标的必要范围,具有独立的不法内涵,则应数罪并罚。第三,串通投标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行为人在投标现场实施的威胁、恐吓行为,若未达到强迫交易罪的入罪门槛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实践中应结合行为方式、场所、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重复评价。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串通投标案件中的适用

本案中,王某亮、王某全虽采取了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但法院最终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其一,中标金额较小(35.5万元),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其二,案涉茶山经营管理权项目最终由王某亮、王某全共同经营,未出现因经营不善导致集体资产受损的情形;其三,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其四,二被告人系当地茶农,主观恶性不深,再犯罪可能性较低。

从刑事政策视角审视,串通投标罪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措施,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平衡。对于仅系配合参与、罪责较轻的从犯,更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政策导向。同时,对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严重扰乱招投标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的指引意义在于:在串通投标罪的司法认定中,“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与非法手段标准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中标金额未达数额门槛并不当然排除刑事追诉;在量刑上应准确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认罪悔罪、危害不大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非监禁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一条

作者简介

王朝勇律师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闫婧瑶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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