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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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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者,以罚为戒,以宽恕人,宽严相济,乃之本也。

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意见》),《意见》为办理轻伤害案件指明了方向,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纠纷,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办案指南。本文以《意见》为理论背景,浅析实践中公安机关为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撤销案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释义

刑事和解制度贯彻刑事诉讼始终,是酌定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了两类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的情况。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第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于以上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适用和解制度的轻伤害案件的范围被限制在因民间纠纷而起,从而触犯刑法第四章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

首先,对于民间纠纷的概念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未予以专门的明确,参考《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那么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中的民间纠纷应当是指狭义的民间纠纷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这一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也能够予以体现。

其次,对于在满足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刑法第四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共有11个,分别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报复陷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而常见的可能造成轻伤害的罪名有2个,分别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那么根据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犯罪事实发生时,可以适用和解制度。具体情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四章的内容进行确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应用

刑事和解制度在不同阶段会伴随着不同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上述条款的内容上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而检察机关对符合要求的,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可得出结论:公安机关在对于已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时,只能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检察机关却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一结论的得出,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五类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况,而和解协议不属于其中,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在《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后,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同样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而这一做法,实际上是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逻辑,应当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对这一做法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检察日报中刊登了一文,其中记载“某市实务部门研究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当地公安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处理43起,占48%;公安局受理轻伤害案件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此数据客观的阐述了因和解而撤销案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

无独有偶,在过去的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意见》)中提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同时,《意见》第十一条也对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而在上述文件的精神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案件化解纠纷,实现诉源治理的有效手段,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根据现实情况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既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同时,在刑法理论上,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机关对于同一案件作出了相同评价,因此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凭借有效的和解协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也具有实践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实现少补慎诉慎押的司法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202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严重犯罪决不动摇,较轻犯罪少捕慎诉慎押。”而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背后的理论支撑除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外,便是诉源治理。刑事案件的诉源治理在侦查阶段表现的尤为突出,换言之,做好了侦查阶段的案件办理,就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诉讼的压力,更快实现诉源治理的效果。而刑事和解制度为这一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得以具体化的落实,因此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行为人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同样符合司法刑事政策的内涵。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因刑事和解撤销案件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诉源治理和宽严相济的司法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鉴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依据,可参考实际情况具体落实,但笔者仍然殷切的期盼刑事诉讼法对288条进行修改,加入公安机关可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但为了防止司法权滥用,可加入前置的监督程序,即经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后,可撤销案件。

作者介绍

刘志民律师

博士后,京师律所权益合伙人、 京师律所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何高鑫律师

法学学士,京师律所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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