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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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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也是民法典重点规制的内容。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其对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离婚事实导致父母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方式的变化。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形下,对方可以依法变更抚养关系,以最大程度上提供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但是司法实务中的情形更加复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裁判,从而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一般情形下,父母对于婚生未成年子女具有直接抚养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父母对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也具有抚养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父母一方应当直接对其进行抚养。因此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存在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的方式,但是无论哪种方式,父母均应当对其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也具有抚养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且在生活实践中,父母对其抚养主要也是采取直接抚养的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54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是有法定条件限制的。无论在何种情形下,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绝对的,但是父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却是相对的,也即是双方之间必须存在法定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上文所述,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此种义务成立的前提在于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养育的行为事实,但是不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则父母一方无需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均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认定。无论是根据生活实践还是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与一方无血缘关系的情形也多有存在,因此在确定父母是否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时,应当首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2民终5098号吴玲玲、胡永品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中认为“根据吴玲玲所述,吴周倩系其与他人所生,与胡永品并没有生物学上父女关系,故胡永品对于吴周倩并无抚养义务。吴玲玲虽是在其与胡永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有吴周倩,吴周倩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名字是胡永品,但并不表示胡永品与吴周倩已经构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04民终1582号刘某、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认为“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刘某的非亲生女儿刘雨佳,导致刘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刘雨佳进行了抚养,原告刘某既非刘雨佳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没有抚养刘雨佳的法定义务”。
三、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根据上文所述,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亲生关系的情形下,其在婚姻期间应当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使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仍然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此时应当考虑到父母一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在婚姻期间均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只有在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和条件的,才存在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的情形。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2021年)第5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协商将抚养关系变更至对方;根据第5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若离婚后直接抚养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且双方无法协商变更抚养关系的,对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变更。
四、父母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不仅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还有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即使在离婚后仍然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父母应当给予未成年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不仅包括相应的物质条件,还包括相应的身心条件。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2021年)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法院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直接抚养的主体,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而在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时,法院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的情形,不仅要充分考虑父母一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身意愿。因此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父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变更其抚养关系,从而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最大化的目的。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6民终2162号鞠某、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认为“具体而言,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其次,应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再次,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
(二)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已满八周岁,此时被抚养人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抚养权”;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05民终1349号陈丁科与党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认为“民法典关于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的基本原则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且在两次的谈话中逻辑思维清楚,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某乙对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怀有惧怕抵触情绪,继续这样下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最后,目前被告有多起案件未执行终结,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尚未履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更符合孩子的意愿。原告诉请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五、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主体和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诉讼案件必须有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民法典》第55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及第56条的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原告主体应当是父母一方。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也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和条件的,且另一方又死亡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以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2年)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父母一方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抚养能力和条件的法定情形,否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11民终937号姜老三诉被上诉人陈淑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认为“关于变更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淑晴有稳定的收入及健在的父母予以帮衬,婚生子姜定远已年满八周岁,能够表达真实的意愿,其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陈淑晴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已实际共同生活两年时间,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淑晴存在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不变更抚养权是适当的。值得明确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没有抚养权而消除。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当充分的认识到,对子女的爱不应片面体现在离异后的抚养权之争上,希望双方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出发,妥善处理好探望及抚养的问题,共同为孩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13民终2939号张洛宁与袁柳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不仅要体现父母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子女权益来确定抚养权归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行办理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对婚生子袁某的抚养权进行了协商,由被上诉人袁柳明抚养。现上诉人张洛宁上诉请求变更抚养权,并提交一系列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不具抚养婚生子袁某的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柳明不具备抚养婚生子袁某的条件。婚生子袁某在双方离婚后已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其生活和学习状态已经能够在被上诉人抚养下稳定和适应。而结合被上诉人袁柳明的工作收入以及生活等状况来看,袁柳明并不存在不具备抚养婚生子袁某的情形”。
作者介绍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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