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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侮辱型寻衅滋事与侮辱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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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7月8日,被害人金某某(精神病人)与被告人华某某之孙汪某某(8岁)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金某某当场殴打汪某某并致其轻微伤,事后金某某家人将汪某一带往医院检查,并由金某某婆妈携带牛奶、鸡蛋以及现金若干上门赔礼道歉,2022年7月13日清晨,被告人华某某在其家院里对金某某家人进行辱骂,要求被害人金某某当面道歉并且退还牛奶、鸡蛋等物品,当日10时左右金某某由其母亲与婆妈带至华某某家中,华某某及其家人对金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在金某某已经下跪道歉后,华某某按住金某某脖颈,强行让其来回钻汪某某胯下共三次。2022年9月15日,金某某跳河自尽。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四)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本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造成金某某跳河自杀的恶劣后果,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第八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 等严重后果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7月15日  法释〔2013〕18号)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关于寻衅滋事是否需要限定发生在公共场合,笔者认为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殴打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从刑法条文的措辞来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四项规定了四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仅在第四项关于聚众哄闹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使用了“公共场所”的措施,即“在公共场所聚众哄闹,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而包括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内的其他三种类型均未使用“公共场所”的措辞。而且也不能把第四项的规定视为提示规定,因为如果刑法试图将公共场所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空间要件的话,从行文的简洁性以及法律条文表述的明确性而言,应当将“公共场所”作为项前规定,作为四种行为类型共用的要件,而非像刑法当前的条款,只在第四项中加以规定。
第二,从本罪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本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交往的正常、平稳进行,具体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保护的法益是与社会交往平稳进行密切相关的人身安全,但进行社会交往的场所,不仅有公共场所,也有公民作为个人生活的场所,在公共场所中随意殴打他人,会侵害到与社会交往相关的人身安全,在自己或他人的住处,随意殴打他人的,同样会侵害到与社会交往相关的人身安全,也应当纳入到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而没有将其从刑法保护中排除的正当理由。
不能将随意殴打理解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一狭窄的范围,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纠纷,但是从站在受害人角度的一般人来看,该纠纷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人却仍然殴打他人的,也应当认定为随意的殴打。
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将随意殴打限定的理解为“无缘无故的殴打”,将会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不适当的缩小,无法有效达成刑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因为在实践中无缘无故的殴打行为,主要发生在行为人醉酒等意识不太清晰的场合,在正常情形下,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少之又少。
第二,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本罪的法益是以人身安全为内容的社会交往秩序,在日常社会交往中发生琐事纠纷,也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在一个有序的社会中,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一般人都期待纠纷的相对方能够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行为人违反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期待,以殴打、侮辱、威胁他人的方式作为解决生活琐事纠纷的手段,无异对于参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主体的人身安全,产生了较大的危险,破坏了为社会交往平稳进行所必须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侵害的已经不再只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通过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侵害,上升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因此,这种起因于轻微纠纷背景下的殴打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随意的殴打。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符合侮辱罪的形式要件,存在公然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他人胯下的侮辱行为,但是本案被告人还存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而殴打行为不属于侮辱罪中的暴力侮辱人身的方法,侮辱罪中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衡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通过研究以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被告人随意侮辱、殴打登门道歉的精神病人,并且产生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成立寻衅滋事罪,其强令被害人钻胯的侮辱行为应当成立侮辱罪,单以侮辱罪定罪量刑忽略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数罪并罚才能罚当其罪;如果将被告人当日对被害人实施的侮辱、殴打行为看做一个整体,本案既构成侮辱罪,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根据量刑标准,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加合适。
律师介绍
楼观海律师,教育背景: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安徽工商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学历,执业介绍:1998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1999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曾担任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员。楼观海律师不但有较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还有较强的法律业务实践,更有丰富的大型国企经营管理经验,能够较好的统筹、协调好法务和企业、公司经营实际。
专注执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投融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改制、公司并购、再审等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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