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关于“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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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的“单位”内涵和外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根据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占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重点是要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用来承担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而在职务侵占罪中,着眼于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承担责任的是职工,对单位的要求是有财产即可,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作要求。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的“其他单位”的“单位”与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的“单位”内涵和外延有重合交叉,但也有不同。
1、相同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依据第一百六十三条追责,可见,中国足球协会裁 判委员会 ,属于此处的其他单位。可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其他单位”的范围是无法全面、准确地抽象其一般性特征,不能作出一般性定义,故只能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对于没有明确列举的临时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要素具体把握。
而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同样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也无法形成一般性特征,作出一般性定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根据将村民小组纳入“其他单位”范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主体等等。所以,两者在“其他单位”约定范围上相同之处是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和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2、不同之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单位是否有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不是该罪着重考虑的因素。
而职权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刑法侵犯财产罪的章节。根据该罪的属性,虽然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作要求,但是必须要求单位有相对独立财产,至于单位财产是否属于公司、企业、个人或者某几个人等不作要求。
三、评析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能否涵盖个体工商户的问题,目前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此观点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该案的裁判理由这样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个体工商户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
该观点主要是从民事、劳动法律关系等方面来推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界定进行了重要修改。旧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新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员工的个体工商户应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主要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放在一起调整,这就说明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相同的属性,即组织性、劳动契约性等等。
故有字号、员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理应规类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三)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视情况而定。
1. 不能完全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职权侵占罪“其他单位”范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行为发生在 2003年2月20日,距今近20年,也正在处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 20 年。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条例》后,全国个体工商户实现了户数、从业人员和资金的持续增长,规模也随之扩大,但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并没有作任何改变,部分个体工商户甚至比公司、企业规模都大,民事法律规范也赋予了其诉讼资格等等。职务侵占罪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惩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对于雇员来说,至于占有的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公司、企业的财物并不重要,在他们眼中,就是单位的财产,区分不了个体工商户还是公司、企业的财产。如某具有规模个体工商户的物流司机与某通快递公司司机在运送快递时将货物占为己有,如前者认定为侵占罪,后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明显有失偏颇。是故不能完全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职权侵占罪“其他单位”范围之外。
2. 虽然民事法将个体工商户赋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不能就此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涵盖个体工商户。
民事法将个体工商户赋予诉讼主体资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需要,利于保障自然人(投资者)财产权利,突出自然人营业权能。赋予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就具有职务侵占罪所要求“单位”所具有的必要条件。职务侵占罪目的惩治工作人员,保障单位的财产权利,所要求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至少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对此把握时,务必从某罪的属性出发,不能浮于主体资格表面。
3.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是否涵盖个体工商户,应视情况而定。
第一,刑法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涵盖个体工商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根据将村民小组纳入“其他单位”范畴,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对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帮工等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严格、审慎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于个体工商户投资者而已,不能自己侵占自己的财产,故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
作者介绍
王峰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
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京师律所刑委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