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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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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的规定,是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一项较为普遍的司法制度,多数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出与自首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各国所采取的法律制度类型不同,包括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以及以穆斯林国家为代表的伊斯兰法系,但综合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采用总则立法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对自首作出相应规定,主要国家有俄罗斯、罗马尼亚等;二是采取分则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分则中对自首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国家有法国;三是采用总则和分则双重并存的立法模式,即在总则和分则中对自首都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国家有日本,其中我国也采取这种制度模式,在总则和分则第八章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四是实质性立法模式,即虽然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自首这一法律术语,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却有所体现,例如意大利、德国等国家。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自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也是刑事法学界经常研究讨论的一项理论制度。这项制度是国家对刑事犯罪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也是国家对犯罪后自首认定和处罚适用法律规则的规范化。其立法目的在于,感召、督促犯罪人员主动认罪伏法,鼓励尽快悔过自新,对及时侦破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预防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正确理解自首的法律制度,以及如何对自首进行准确理解和应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

关键词:自首、自首类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如何认定

【说明】由于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一般自首最为常见,而对于自首怎样准确进行理解,是控、辩、审三方争议的焦点。因为一旦产生分歧,就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的认定,这也是目前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但又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所以,对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如何进行准确理解,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以及控、辩、审三方,对争议问题最终作出正确处理意见的关键所在。特别说明,本文重点在于对一般自首的理解和应用进行研究,对其他类型的自首,由于司法实践中不为常见或发生争议的概率较小,因此,在本文中不作重点论述。
目 录
一、自首的概念
二、自首的意义
三、自首的类型
四、一般自首的法律要件
五、对一般自首的认定

六、结语

一、自首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二款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的意义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感化犯罪人员,督促犯罪后能及时迷途知返、改过自新,为办案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对预防犯罪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

三、自首的类型
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况,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或者“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的,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亦应认定为自首。

此外,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单位自首制度,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四、一般自首的法律要件
一般自首包括以下两个法律要件:
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五、对一般自首的认定
因为一般自首是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为要件,所以,一般自首依法成立的前提,就必须要符合上述两个法律要件。
1、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归案之前,自行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负责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身于投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积极配合上述机关的后续办案活动,等待或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以及审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对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又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应当视为投案:
(1)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①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④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⑤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案的时间。投案时间非常关键,必须是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这里的未归案之前,是指实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尚未被依法查获;或是已被发觉,但尚未被依法讯问,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第二、投案的动机。投案动机反映出犯罪人员投案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即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从主观上已有悔改或认罪的思想态度。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己主动投案、或经亲友规劝投案、或在司法机关排查、盘查、以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经询问后主动交代的,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投案时的主观心态。

第三、投案的方式。投案方式是犯罪人员悔罪的外在表现,即主动投案还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具体实际行动。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投案的各种方式予以列举,在此不再一一重复。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投案,只要是出于真诚悔改的目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四、投案的机关。一般情况下,投案须向司法机关进行投案,包括公检法等相关机构,因为这些机关是承担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职能的法定部门。但实践中,由于各种情况,比如司法机关路途较远,或因时间紧迫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向这些机关以外的政府机构、企业、单位、团体、社区、乡村治保组织或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投案,都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投案机关。

以上是对自动投案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分析,实践中,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正确的认定。

2、对如实供述的认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只是其中的一个法定环节,投案以后,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才能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法定条件。

但在刑事案件中,对如实供述如何进行准确认定,是刑事法律上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8号 第一条(二)项的规定: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二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再次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第一条,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①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②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

第9条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批复意见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如实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指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及全部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而不是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核实确定的主要基础事实,以及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不一定必须是所有案件事实。

第二、如实供述,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些供述,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印证供述犯罪是否属实,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对于多次实施的同种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四、虽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五、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知及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即可,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就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仅对部分案件事实的真伪提出辩解,或要求补充、更正某些非主要案件事实,都是合法辩护权利的延伸,不能因其有不同辩解意见就视为不如实供述。

第七、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实供述中,应将合法辩解与翻供予以区分,合法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等事实及证据提出意见,并非否定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翻供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根据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八、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或者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已被纪检监察、检察部门调查谈话的,如实供述或交代犯罪事实的,符合坦白但不一定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依法从轻或从宽处罚。但如果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就已主动向有关机关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九、根据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的,在这些情况可能会同时存在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除前述司法解释外,最高法、最高检还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第十二条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四条第二款中,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亦作出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因此,认定自首必须要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法定要件。在自动投案以后,只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就应依法认定为如实供述,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这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首规定的应有之意,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
六、结 语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与施行,为处理刑事案件中对自首的准确理解及应用,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自首制度的建立及应用,这些年来,通过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员迷途知返、悔过自行,促使其能够自动归案,不再继续犯罪,为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还对预防犯罪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习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因此,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本着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疑点有利于被告”“存疑有利于被告”“排除合理性怀疑”等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正确理解自首的概念及含义,准确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使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并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这既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应追求的最大司法价值!

作者介绍

郭宇民 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行政案件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民商事案件专业指导委员会民事案件部部长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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