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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抗诉成功!京师律师代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抗诉再审案历经三年终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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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京师律所刘志民律师和王殿学律师代理的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抗诉再审案,历经三年,终于收到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再审判决书,该判决纠正了错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次纠纷是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乐园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铭龙公司”)间关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履行问题的案件。2010年6月,金乐园公司与铭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一块土地,其中铭龙公司负责摘牌土地,金乐园公司负责开发销售。但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金乐园公司却收到对方发来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而此时,金乐园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投入了上千万元的资金,无法接受解除合同这一结果,但对方则坚决要解除合同,双方纠纷由此而起。

八年历经两轮诉讼,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第一轮:金乐园公司起诉铭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案,经一二再审法院的审理均支持了金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乐园公司胜诉。

2010年11月28日,金乐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铭龙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铭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铭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201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010年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铭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高院,内蒙古高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内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后铭龙公司向最高法提起再审,最高法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铭龙公司的再审请求。

第二轮:铭龙公司起诉金乐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再审法院均支持了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乐园公司败诉。

2015年10月15日,铭龙公司以金乐园公司不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无信任基础,2010年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为由,将金乐园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下称“赛罕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2017年1月20日,赛罕区法院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4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1.前期生效判决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不但未实际履行,且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失去合同履行之基本的合意、信任基础,双方在合作开发事实上已然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2.生效判决作出后,铭龙公司单方面完成了玉锦轩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该行为构成“新的事实”,铭龙公司据此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赛罕区法院判决,解除2010年协议书。

金乐园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7日,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7)内01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7年10月25日,金乐园公司向内蒙古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判或发回重审。2018年11月5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18)内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京师律师代理此案,申请抗诉获两院支持

刘志民律师、王殿学律师作为金乐园公司案的代理律师,在认真审阅相关案件材料后认为,第二轮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如果是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请求的事项相同,再以上述理由向人民法院做一个重新的诉讼,实际产生了重复诉讼。对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在第二轮诉讼中也曾作为一个焦点在法庭上讨论,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这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法院审理认为,这次纠纷涉及的项目已经完成开发、建设和销售,并且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预售等证书,该行为构成新的事实。对此,刘志民律师、王殿学律师认为,这些所谓的事实都是建立在非法基础之上,不应被法律承认。因为涉案的土地是被查封扣押期间,而且法院的执行局多次阻止并下发各种通知,又做了各种笔录,是不允许他们在此施工和建设的。那么它建立在违法基础上所形成的施工结果,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也不能视为完成某种单方面的义务。此外,在抗诉申请初衷,还对法院的判决理由提出质疑,在第二轮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公司自2010年至今一直进行诉讼,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基础,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判令解除。但刘志民律师、王殿学律师则认为,缺乏信任基础并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外,两轮诉讼不同的判决结果已经造成了执行层面的相互矛盾,第一轮诉讼是有效的,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撤销内蒙古高院第一轮的判决,更没有撤销最高法院的裁决,但是第二轮诉讼与第一轮的诉讼结果是完全相反的。第一轮诉讼判决是继续履行,第二轮判决是解除,而且两轮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完全一致的。

在上述情况下,金乐园公司负责人向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申请撤销第二轮诉讼的判决结果,后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受理本案。2019年7月22日,CCTV-13新闻频道《法治在线》节目对此案进行了特别报道。


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节目相关视频截图

         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作出检民(行)监[2019]15000000077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内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194号民事判决的错误。

致力专业法律服务,贡献法律智慧、提供案例参考

刘志民律师、王殿学律师在代理该案期间,尽职尽责,不仅维护了金乐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防止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错用、滥用,明确违约方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以及何种情况下具有单方解除权提供了案例支撑,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此外,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可以切实加大对民事错案的监督纠正力度,最大限度促进民事审判执行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近年来,京师律所以专业化建设为目标,律师队伍不断发展,素质不断提高,为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已经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今后,京师律所将持续加大专业化建设,突出自身特色,优化律师队伍结构,向内挖掘潜力,向外沟通交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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