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循·探域」五月税委特辑⑥|特定行业税收与平台经济涉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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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是税法月,京师律所特推出税法特辑,旨在沉淀所内知识资产,强化专业品牌辨识度,以精准、深度的内容实现专业价值的有效传递。本期围绕“特定行业税收与平台经济涉税义务”这一主题,剖析律师行业税收痛点与征管难点,并探讨税收征管3.0时代下互联网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强调平台责任的正当性与公司合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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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律师行业税收

刘莉
律师、会计师
1999年开始执业,致力于财税法律研究,并对沙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涉财产刑,行政法、公司法、证券信息披露索赌、物业、执行案件、婚姻家事案件擅长,撰写45.6万字《涉税案件实务与疑难精解》专著(法律出版社2022)
律师行业税收
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按照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分成的特点划分,雇员律师还分为薪金律师、提成律师两类。兼职律师由于与律师事务所未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属于雇员律师范畴,而且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也将兼职律师单独分离开来,因为其税收的特点与提成律师也不同。除了雇员律师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律师,即合伙人律师。
(1)薪金律师(也称工薪律师)
按照固定数额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不再领取收案提成。此种律师虽然不能得到收案的提成,但是一样形成办案支出,如果不在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支出,仍然可以享受30%的标准扣除,之后减除六万元费用计算应缴税额。
(2)提成律师
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提成比例取得收益的律师。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提成律师分为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案支出费用和律师事务所负担办案支出费用两种形式。这种形式的差别在于不能够在税前扣除30%固定的办案支出费用,仅可以按照办案支出实际据实报销各项办案支出费用,但可以扣除六万元,这是起征额。这里面,可以看出,如果据实报销办案支出费用没有30%的限定。
(3)兼职律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过单位同意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可见,兼职律师存在本单位的收入和律师事务所办案收费所得两项收入。律师事务所所得仍然存在固定薪金收入和提成收入两种类型,可以分别对应其缴税的规则。兼职律师按照最新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其最符合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要求。多处取得收入,而且超过全年六万元起征额。
还有一种形式即是提成律师,又在其他单位取得收入。律师法仅是要求律师不得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但是对律师多处取得收入是没有限制的,当然税法汇算清缴正是解决多处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
2019年年终全国第一次大范围实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年终汇算清缴时,如果预缴税款多了,汇算清缴时会退回来,如果缴少了,会补上去。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办理,如果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则可以在手机上下载“个人所得税APP”自行进行汇算清缴。
所以,我们就会发现,除非支付所得的单位没有代扣代缴,每年在汇算清缴时候或者补税,或者给我们退回来一些税款,退回来是因为预缴的时候缴多了,补税的是因为缴少了,或者单位没给代扣代缴,但是按照支出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据实做了申报。但是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比如劳务报酬所得。在律师行业内,劳务报酬所得多会出现在,在本职工作或律师工作之外授课取得的讲课费所得、在律师工作之余担任仲裁员的审理案件所得、或者其他单位给予的补助等收入形式,这些在取得所得时,支出款项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预缴,劳务报酬预缴的比例为20%。但是如果年终汇算清缴时,律师的综合所得整体税负达不到20%,则会退回一部分税款。综合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总合,按照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这是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最重要的一项立法改变,这既简化了税制,从某种程度也降低了税负。以往劳务报酬的税负在20%,现在加入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综合所得,某种情况下还可能降低税负。
(4)合伙人律师
律师事务所无论是独资,还是合伙性质,均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明确规定,应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人的本人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这个规定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虽然已经不再适用,但是取而代之的是经营所得税率表,经营所得税率表适用于不单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不具有公司法人执照的会计和税务师事务所等非公司性质的组织。
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属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的征税范围,这种经营所得不是企业所得税,而是个人所得税中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同级别的一项税目,经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可见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期在综合所得之前,一是串开与个人汇算清缴的时间,二是由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更具有专业的报税能力,所以时间在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汇算清缴,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区分立法用意也助于理解税法程序。
合伙人律师,所缴纳的税是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盈余进行纳税,也就是有盈余纳税,没有盈余不纳税,这个盈余是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成本和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取得经营所得的律师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既有综合所得又有经营所得的分别计算,只是6万元起征额仅能扣除一份。
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均可以在减除6万元起征额之后,继续减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扣除的最高额笔者梳理列表如下);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综合所得以律师个人的名义进行申报缴纳,而经营所得以经营组织为纳税人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的受薪律师和提成律师所涉及的预缴,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的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时也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为减轻当年新入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自2020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个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税【2020】13号)规定,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累计减除费用。另外,对于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0000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起直接按照全年60000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0000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0000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预扣预缴个人所得额,针对提成律师而言,仅需要减除30%,再扣除5000元/月或60000元/年,之后按照预扣率表或综合所得税率表缴纳,看似挺繁琐不过现在只要合理计算出当期应税所得额,“金税三期”系统会自动生成税额,方便、准确、快捷。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
笔者曾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时提出建议,此意见经过多方征集,于2021年9月23日由财政部公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之前很多全国人大代表所建议的为律师事务所订立专属的会计规则已经实现。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准确规定适用何种会计准则,而是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也没有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企业”概念。本规定明确,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过,虽然律师事务所记账参照小企业会计准则,但是仍无法改变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企业性质的界定,必竟在工信部门的行业区分里面,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的范畴,仍然不享受小企业的待遇。律师本身也仅属于新阶层中自由择业的知识分子,不完全属于企业职工。
三、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律师行业首次也是唯一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于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此规定针对律师行业的附加扣除和律师税收方面的分类,具有很高的操作性。此规定中将律师分为“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律师事务所还包括其他雇员,除雇员律师外的行政辅助人员。律师事务所的各类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不同,适用个人所得税的税目也不同,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目,分为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综合所得针对律师事务所体现在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两者的税率不同、税前扣除项也不同。下面我们梳理一下目前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该规定中有些条款已经废止,但是大部分的内容目前仍然适用,国税发【2000】149号没有适用截止期限。此后国家税务总局曾公布针对律师的另一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税【2012】53号)规定,“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这说明,2015年12月31日之后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又回到30%的比例。
《个人所得税法》(2018)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律师事务所对于雇员律师30%扣除标准视为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扣除项目,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来看可以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标准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劳务报酬的计税方法,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这个扣除的性质不完全等同于律师行业办案支出费用,但是均属于税前扣除的项目。雇员律师在工资、薪金之外取得的案件提成,不属于完全意义的劳务报酬,也不是完整意义的工资、薪金。应该说30%的办案支出费用与20%法定扣除两者是不矛盾的,只是所属的税目不同,所以处理方式也不同。其实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精神是雇员律师无论是固定收入还是提成,均按照“工资、薪金”税目申报纳税,而不采用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法律、会计、讲学、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取得的所得。雇员律师看似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务关系,但是却不是法律意义的劳务,在我国劳动人力关系中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务关系简言之就是临时的、偶发的、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也未形成事务劳动关系)的劳务输出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也等同于临时雇佣关系,从形式上来看,以是否形成社保关系为表象,这里面违法未办理社保也等同于应该办理形成社保关系。比如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之外,进行的临时授课行为,再比如律师担任仲裁员所取得的报酬,就等同于劳务报酬。所以,这里面多处取得收入的,非劳动关系的支付者会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支出
律师事务所行政内勤人员工资、运营过程中所产生任何购置资产、宣传费、招待费等各项支出均可以如实入账,这些均是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合伙人的工资不可以作为成本费用支出,但是可以在扣除全年6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这6万元不用计算为工资,6万元之外也不可以再列支工资,仅是免征额而已。
如前所述,雇员律师如果扣除30%的办案支出的费用,则不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支出费用,起码不能报销名为自己的办案支出费用,但是合伙人共同使用的办案支出费用或律师事务所日常开支的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现实中还有一些律师事务所用大量的发票或收据冲抵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费用,有些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提成提供30%到50%的发票。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起来,第一、极易造成虚开发票的风险,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专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直接按照3%简易征收,在疫情期间减为1%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只需要普通增值税发票即可以冲抵成本;而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单有成本和费用的需求,还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求,这就可以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一张税额五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6%增值税计算,一张不含税的8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能涉嫌刑事责任。这个数额不算大,买点办公用品就够了,轻而易举就可以过线。所以,报销费用中虚开发票的问题要提高警惕,尤其律师们取得发票也会存在来路不明或不按照规范开具的问题,仅是发票认证通过或真实,不能够避免虚开的风险。第二、成本和费用的票据合法有效性,什么情况的可以作为税前允许扣除的凭证呢?不是正式的发票才可以入账,收据也可以入账,不过是有条件的,前面章节已经论述过。但是,如果成本和费用存在疑问,能否全部入账呢。答案是不能。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2015)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言外之意,另外60%视为个人、家庭之用。所以,发票的报销凭证中要提炼出生产经营之用途的发票,作为成本和费用的凭证,否则个人专属的物品衣物或家庭生活之用品将被否定律师事务所的用途。
五、律师事务所增值税的缴纳
律师事务所属于增值税中销售服务,不属于销售劳务,劳务仅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虽然个人所提得税中称为“劳务报酬”也不属于增值税中的“劳务”。纳税人销售服务一般税率为6%,6%税率单指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全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主动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全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律师事务所适用简易征收的方式按照3%增值税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增值税3%是净税率,不可以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也不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取得也不得抵扣)。而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在按照销项税额缴纳6%增值税后,可以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所以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增值税的税负最终不会是6%,肯定低于6%。但是必须严格的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则和抵扣进项税额的基本要求开具发票、受票和抵扣税额。新冠疫情期间对于原简易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律师事务所,适用1%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且对于每月不超过15万元免征增值税(2021年之前是10万元),超过15万元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前部分所探讨的成本和费用问题,对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同样面临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增值税抵扣必须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的抵扣。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项目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律师事务所办公用房的租赁费和购买的服务。当然如果购买的用品用于发放给职工使用,则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放给职工使用包括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而购进货物、服务和不动产等。如果购买鉴定、评估或第三方的服务也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但是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实中很多的转委托律师项目即属于这类的情形。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有效,其中,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这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律师属于典型的知识性服务。再细分具体项目中属于鉴证咨询服务中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六、律师行业的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可见律师事务所的核定征收开始严格控制,即不可以在事前进行核定。不过这是否意味着就不可以核定征收了呢?不尽然,核定征收仍然是解决纳税人该缴多少税的一种计征方法或手段。《个人所得税法》(2018)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这一规定与《税收征管法》(2015)第三十五条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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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3.0时代下互联网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论平台责任的正当性与公司合规的应对策略

钱春梅
京师律所(全国)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理事
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浙江省律师协会财税法委员会委员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春梅律师,有着多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先后担任几十家知名企业(含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处理过数百起诉讼和非诉讼项目,以及标的过亿投资及投后管理等工作。对投融资、股权投资与转让、并购重组、资产收购、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业务娴熟,具有较强的财税专业知识储备,能从法财税统一视角为客户提供具体前瞻性的特色法律服务。
服务过的客户:
杭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浙江省财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艾莱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出租车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浙江浙财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交投集团全资子公司)等。服务过杭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浙江省某财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政厅下设子公司)、艾某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政厅下设子公司)、杭州市出租车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浙江某浙财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财政厅下设子公司)、杭州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交投集团全资子公司)等。曾为浙江省某地级市政府与清华大学校企(启迪控股)合作项目(标的百亿)提供法律服务,为浙江某金投管理公司投资项目及投后管理工作(标的过亿)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等。
擅长领域:
企业法律顾问、经济合同、资产收购、股权转让、投融资、债务重组、股权投资、并购与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税、票据等。
主要论著:
1.《新<公司法>下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探讨——兼论“法财税”
的差异与统一》一文,获浙江省律师协会颁发的2025年浙江律师获奖论文三等奖;
2.撰写《企业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法财税”处理一一研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助企经困财税政策的重要论述》一文,获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研讨会优秀论文;
3.撰写《股权收益权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探究》一文,获第五届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4.撰写《不同法律规定下因被执行人主体性质不同而异其效果之思考》一文,入选《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5.撰写《未盖章的预售房协议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文,入选《律师实务研究(第八卷)》(浙江大学出版社);
6.撰写《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一文,入选《律师实务研究(第六卷)》(浙江大学出版社)。
税收征管3.0时代下互联网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 ——论平台责任的正当性与公司合规的应对策略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我国税收征管正式迈入“以数治税”为核心的3.0时代。该规定的出台是从《电子商务法》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化操作的制度突破。从平台准公权力与平台信息优势角度,论证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正当性以及作为非政府主体承担准公法义务责任是否过重等,进而提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修法建议。再具体解构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现实合规义务,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平台经济;以数治税;税务管理;税收征管
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责任与义务。
2025年6月26日,为落实前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连发“两公告一解读”——《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规定》及其配套公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将税收纳入监管平台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常态化制度工具。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实践中,平台经济呈现出的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实为新业态的突出表征),与传统经济形态早已大不相同,《规定》及配套公告正是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因此《规定》及配套公告当然具有国家制度层面的合法性。
然而,2024年前三季度全国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实现90721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25.7%,这样的数据足以证明现今平台经济对社会的影响恐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能仅凭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就草率出台相关具有实操性的具体规定。因此,试点成功经验为《规定》及配套公告的出台提供强有力的实践支撑必不可少:自2022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前期分别在部分省市(天津、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开展互联网平台企业按季报送涉税信息的试点。试点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
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经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再看向国际对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制度趋势:全球各税收辖区几乎都认为平台企业应有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尤其欧盟国家早在2021年的《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第七版)就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平台的协力义务,即平台运营商应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因此,出台《规定》及配套公告,也是我国持续推动全球税收治理体系建设的一个现实写照和迫切需求。这与《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的强化国际税收合作、持续推动全球税收治理体系建设不谋而合。
在顺应国家税制改革与国际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制度趋势,在国内部分省市试点成功背景下,《规定》及配套公告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遵循税收公平原则,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良好税收环境。税负不能因线上或线下销售场景的不同而不同——既不能因平台经济监管难而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征税,又不能因信息报送的程序使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税负不合理地被增加。《规定》将促进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申报纳税,而试点亦表明平台涉税报送程序只是令存在隐匿收入等情况的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
另一方面,遵循税收效率原则,在提升税收管理效能的同时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线上税收监管缺乏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大量有效信息(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平台报送行为将大幅提升税务机关掌握相关涉税信息的及时性。同时,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也会被监管、被及时打击,大大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这将使合规守信的中小微企业,在清朗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
二、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正当性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完善建议
《规定》的出台之所以引起热议,并非其首次确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实际上早在2019年1月1日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就已经确立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本次《规定》出台使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再是简单的数据被动提供者,而转变为具有主动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报送义务人”,这样的突破引起的核心争议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非政府部门的第三方机构,属于私主体,令其承担公共职能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综合全球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平台通过承担协力义务间接参与税收征管;二是平台通过代征代缴税款直接参与税收征管;三是在个别情况下,平台代替平台内卖家履行纳税义务。很明显,第二类代征代缴税款、第三类代为缴纳税款均使平台承受更重的合规负担,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第一类协力义务形式,我国亦然。
虽然我国采取协力义务形式,是属于三类形式中对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责任最轻的一种,但是该责任也必然提高平台税收遵从成本,因此必须明确论述该形式的正当性。
1.平台权力使平台实际成为“类政府”组织
互联网平台从身份属性来看确为私主体,但是随着平台经济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在“经营者-平台-消费者”三方关系中越来越占据主导,例如单方面制定规则的“准立法权”、对用户行为实施管控的“准行政权”,以及解决卖家和消费者纠纷的“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已经类同于国家行为,加之互联网平台的涉众极广,应认为互联网平台具有公共性。
也就是说,互联网平台分流了政府的部分公权力,而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权力取得收入的形式,互联网平台在享受“准公权力”的同时当然应当承担“准公共义务”,故,互联网平台应当承担协力义务。
2.平台信息优势使平台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
客观上来看,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作为交易链条中间人的互联网平台拥有最直接的技术资源、数据资源和资金优势,并能够轻易将这些优势转化为对平台内卖家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与此同时,政府税务部门基于自身人力财力支出的有限性和税务征管技术手段的落后性,对于与日俱增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于分散、琐碎、多元的税源,征管难度极大。
互联网平台报送涉税信息的行为,对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平台作为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当然不能因为私主体具有信息优势,就将国家税务部门的征管职能转嫁,但上述此类情况——私主体仅承担协力义务的较少税收职能,就可以大大降低公主体的税收征管成本,应当考虑到税收效率原则。
(二)互联网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修法建议
为保障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管法草案)将使平台主动协力义务于法有据,新增了平台主动报送涉税信息(第二十九条)、税务检查相应信息(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和平台未能履行主动报送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但是,为防止互联网平台作为非政府主体承担准公法义务的责任过重,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1.以手续费形式保护平台权益。即使上文已论证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归根结底也应当尊重互联网平台作为私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平台的信息资源优势本就基于其自身合法生产发展所积累,公权力为公共利益侵害私权利,即使出于正当目的,私主体要求适当补偿也无可厚非。因此,分摊信息共享产生的费用属于征税成本[8],税务机关本不应该转嫁给私主体,应当分摊部分或全部。笔者认为,该分摊形式可以参考《个人所得税》第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2%手续费,该形式不仅保障平台费用支出,也可以激励平台积极提供涉税信息,提高其税收遵从度。
2.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互联网平台一般不会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需要主动违反报送涉税信息义务,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往往出于客观技术障碍或者主观报送疏忽,作为协力义务的主体不应被法律过于苛责。对比征管法草案第八十六条对同为第三方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法律责任,顶格处理罚款为“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征管法草案第七十二条的顶格处理罚款为“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设置处罚,对互联网平台有失偏颇。这恐怕也是《规定》第十条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潜在用意。
三、基于《规定》及配套文件的合规义务解构与平台内卖家应对策略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为涉税信息报送主体,但是有报送义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并非现实中的“大多数”,真正“大多数”正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指向的主体,即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平台内卖家)。因此,笔者将从平台内卖家角度,解构《规定》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平台报送涉税信息的合规义务,提出平台内卖家的应对策略。
能真正指导、应对平台涉税信息报送现实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规定》与“两公告一解读”,《规定》当然是这些规定中的核心文件,《规定》共14条,可以归纳为六大方面:报送义务与报送主体、报送内容与要求、免予报送情形、配套服务措施、信息保存及安全和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明确报送义务不具有追溯力。《规定》中的“既往不咎”条款,使平台内卖家仍有将自身税务合规化的现实可能。
为进一步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025年第15号公告)及其解读,从实操的角度,细化规定了“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2025年第15号公告在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处,着重“点名”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定义,专业服务机构指的大概就是,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
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那么,MCN机构、公会机构自然应该认识到其税务合规的重要性。
1.平台内卖家的税务合规,依赖于收入确认的合规化改造
理解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不同情形下的收入信息报送机制,对平台内卖家收入确认环节的合规化改造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暂举一例加以说明:当平台内卖家获取某豆、某币等非货币形式权益收益,并据此获得可用于提现、交易或兑换商品的权利时,该权益收益即归属于非货币形式。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照此类权益收益到达卖家账户(含平台虚拟账户)时的平台折算规则,将其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并于季度终了次月的报送期限内报送收入信息。其核心要点在于,非货币形式权益收益的确认,以实际到达虚拟账户为准,即卖家取得控制权之时,而非以是否提现作为收入确认的判断标准。
2.平台内卖家的税务合规,离不开对私账风险的有效隔离
从收入确认看,卖家通过平台外支付方式结算或私卡提现未如实申报,导致平台数据与申报数据形成“信息裂谷”,触发收入异常预警(如,平台收入超10万元仍零申报),面临补税及0.5至5倍罚款。从纳税主体看,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多店铺通过同一私账收款,混淆收入归属,一旦被数据比对识别,多店合并收入超500万元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将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从成本扣除看,私账采购导致发票缺口率超30%,触发成本异常,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要求企业补税,并可能会被纳入税务重点监管名单。
综上,平台内卖家虽非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主体,但承担涉税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的实质责任。《规定》不溯及既往,为卖家提供了合规优化的窗口期,平台内卖家唯有主动规范经营与申报,方能在数据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实现税务风险可控和可持续性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