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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实际出资的”合作型受贿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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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峰律师

引言

2007年“两高”出台《受贿意见》,专门针对新型受贿形态作出规范,其中第三条明确将“无实际出资、无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取利润”“请托人代为出资”两种情形认定为受贿,为司法实践查处典型合作型受贿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呈现出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资金投入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以自有资金投入“请托人”经营的项目或企业,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同时,直接或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获取相应分红。此类行为既具备民事投资的形式特征,又存在权钱交易的潜在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对其性质认定分歧巨大:公诉机关多以“权力关联+收益异常”为由指控受贿,辩护人则常以“真实出资+正常收益”为由主张无罪或仅属违纪,如何界分正常市场投资与刑事犯罪,成为控辩审三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解释立场下,厘清有实际资金投资的合作型受贿的罪与非罪标准,精准区分违纪与犯罪、合法投资与受贿,对实现精准执纪执法、平衡法益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作型受贿的法律界定与核心特征

从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来看,合作型受贿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属于“以其他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与《受贿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将合作型受贿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项目、入股经营等名义,通过虚假出资、不担风险、获取超额收益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际资金出资、参与部分经营管理,或虽未参与管理但实际资金出资的情形,《受贿意见》未作直接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上述规则,需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的进行实质判断,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所在。

与无实际出资的典型合作型受贿相比,有实际出资的合作投资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其核心特征体现为“形式合法、实质可疑”,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点:

  1. 在实际资金投入,形式上符合民事投资要件:这是此类行为与典型合作型受贿的核心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以自有资金、合法借款(有真实借款协议、还款意愿及还款记录)等形式,向合作项目或企业足额投入资金,有明确的转账记录、出资凭证、股东名册等,资金流向清晰,能够证明资金实际进入项目或企业账户,区别于零出资、代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例如,嘉兴 X某涉嫌受贿案中,X 某分别向 Y、L的项目投入50万元、10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资金使用记录佐证,资金均被合作方实际用于经营,具备真实出资的形式要件。
  2. 投资行为与职务便利高度关联,存在利益交换的潜在可能: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对象多为其职权范围内能够影响、制约的请托人或利益关联方,投资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明显的时间关联性——通常是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或在谋利过程中,接受请托人的“投资邀请”,本质上可能是请托人以“分红”名义兑现利益回报的方式。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项目审批、土地出让、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形成“职务便利—投资机会—收益回报”的利益链条。
  3. 收益结构异常,偏离正常市场投资规律:这是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核心线索。正常的民事投资遵循“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投资收益取决于项目经营状况,存在盈利、亏损、保本等多种可能;而合作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收益往往呈现“异常化”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收益显著高于同行业、同规模项目的正常投资回报率,且无合理商业理由;二是“旱涝保收”,无论项目盈亏,均能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三是收益与出资比例严重不匹配,出资少、分红多,超出部分无合理解释。
  4. 形式合法、目的隐蔽,规避调查意图明显: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会通过签订投资协议、完善股东登记、制作分红凭证等方式,将投资行为包装成合法的民事合作关系,试图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同时,双方通常不会有明确的“利益交换”书面约定,多以口头合意、默示理解的方式达成默契,一旦被查处,均以“正常投资”“朋友互助”为由辩解,增加了取证与认定的难度。

二、有实际出资合作型受贿的罪与非罪认定体系

结合《受贿意见》精神、《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指导案例、司法判例,有实际出资的合作行为并非必然构成受贿,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从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与风险承担、收益合理性、权钱交易关联性、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五个维度综合判断,明确区分合法投资(仅违纪)与虚假投资(受贿)两种情形,构建清晰的认定体系。

(一)不构成受贿罪:

实际出资型(仅属违纪)

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的,应认定为真实出资、真实合作,不构成受贿罪,仅可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收缴违规所得,但不追究刑事责任。

  1. 出资真实、资金来源合法:国家工作人员以自有资金足额出资,资金来源清晰、合法,无请托人代垫、代付资金,无虚假借款(即无借款协议、无还款意愿、无还款行为的“虚假借款”),无出资后短期内以分红、返还等形式变相收回本金的情形;出资凭证完整,资金实际进入合作项目或企业账户,而非“空转”“回流”至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联方账户。
  2. 资金被实际用于经营,合作方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合作方(请托人)在接受投资时,确实存在资金压力或融资需求,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被实际用于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付等正常经营活动,符合企业资金杠杆原理,并非“不缺钱而接受投资”“以投资为名行贿赂之实”。如嘉兴 X某涉嫌受贿案中,X 某分别向 Y、L的项目投入50万元、100万元,Y、L两人账户余额较少,投资款到账后立即被用于项目经营、款项支付等,能够证明存在真实资金需求,资金使用具有合理性。
  3. 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无“旱涝保收”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股东、合伙人一样,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不存在“保本保收益”“无论盈亏均能获取固定分红”的约定;项目盈利时,按出资比例分红;项目亏损时,按出资比例承担损失,真正履行了投资者的义务,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权责明确、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嘉兴 X某涉嫌受贿案中,投资后几年均未分红。
  4. 收益与出资比例相当,符合市场合理回报率: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分红的收益,与同行业、同规模项目的正常投资回报率基本一致,与自身出资比例相匹配,不存在显著超额收益;若收益略高于市场水平,需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如项目有特殊资源、技术优势等),且与其他股东的收益水平基本一致,不存在“区别对待”“超额输送”的情形。如X涉嫌受贿案中, 其投资50万元,七年多的时间仅获取30 多万元分红,收益率低于普通借款利率;投资100万元的项目,收益率远低于其他股东,未获取超额收益,且尚有3000 万元利益,股东未分配,符合真实投资的收益特征。
  5. 职务行为属正常履职,无利益输送合意: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提供的帮助,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行为,无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所提供的帮助与投资收益之间无直接对价关系,双方不存在“以投资分红换取职务便利”的明示或默示合意,即“无职务便利,仍会进行投资”“无投资,仍会依法履职”。如X涉嫌受贿案中,起诉书中指控的“帮助子女上学、企业评优、商会竞选、土地竞买、三改一拆”等事项,均属于X的正常履职行为:子女上学符合入学条件,无违规操作;企业评优是因企业符合纳税大户、销售亿元企业等标准,经正规会议讨论通过;商会竞选由其他领导提名,X仅正常投票;土地竞买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X未参与相关决策,无利益输送行为。
(二)构成受贿罪:虚假投资型(权钱交易)

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有形式上的资金投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认定为“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构成受贿罪。此类行为的核心特征是“出资虚假化、收益特权化、交易隐蔽化”,出资仅为掩盖权钱交易的幌子,收益本质上是职务便利的对价。

  1. 出资虚假或变相虚假,实质未承担投资风险:表面上有资金投入,但本质上属于“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一是资金由请托人代为垫资,双方无真实借款协议,无还款意愿,出资后短期内以分红、返还等形式全额收回本金,实质未承担任何投资成本;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名义出资,借款无利息、无还款期限,且用分红直接冲抵借款,本质上是请托人代为出资;三是出资后,通过请托人以“报销”“补贴”“补偿”等形式变相收回本金,出资仅为走账形式,未真正投入项目经营。
  2. 不参与管理、不担风险、旱涝保收:国家工作人员仅为挂名股东、挂名合伙人,未参与合作项目或企业的任何经营决策、运营管理、风险控制,甚至不了解项目经营状况;但双方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国家工作人员均能获取固定“分红”“收益”,完全违背“风险与收益对等”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原则,本质上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固定贿赂”,固定收益即为受贿数额。
  3. 收益明显超额且无合理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分红显著高于同行业、同规模项目的正常投资回报率,或与自身出资比例严重不匹配,出资少、分红多,超出部分无任何合理商业理由(如无特殊资源、技术投入等);即使有部分参与管理的行为,超额收益部分也与管理付出不匹配,本质上是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利益回报,超额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4. 收益并非来自企业经营利润,实质为贿赂款:合作项目或企业长期亏损、未产生实际经营利润,却仍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分红”;或请托人以“分红”名义,从个人财产中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款项,与企业经营状况无关,本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支付的贿赂款,全部“分红”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5. 权钱交易合意明确,形成利益闭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具体、实际的利益(如违规审批、工程中标、减免费用、职务晋升等);双方以“合作投资”“入股分红”为名义,达成“以职务便利换取收益回报”的明示或默示合意,投资行为与职务谋利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请托人不会邀请其投资,也不会给予其高额收益,形成“职务便利—投资机会—收益回报”的权钱交易闭环。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的合作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唯一标准是是否形成权钱交易,可以从五个维度区分“合法投资的资本回报”与“受贿的权力对价”。

三、受贿数额计算规则(审判参考标准)

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实际出资情形下,合作型受贿的数额计算需区分不同情形,坚持“实质审查”原则,重点区分“资本收益”与“权力对价”,具体规则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参与经营+未超额分红:不构成受贿罪,不存在受贿数额,仅需收缴违规经商所得。
  2.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但超额分红:超额部分计入受贿数额,正常收益部分属于合法资本回报,不予追缴;若超额部分有合理商业理由(如提供技术、资源支持),且支持价值与超额收益相当,则超额部分不计入受贿数额。
  3. 计算公式:

    受贿数额 = 实际收益 − 出资额 − 按出资比例应得的合理收益

    补充说明:1. 合理收益的认定,以同行业、同规模、同周期项目的平均投资回报率为基准,结合项目实际经营状况综合确定;2. 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担风险,获取固定收益,则全部固定收益均认定为受贿数额,不扣除出资额(因出资仅为假象,未承担任何风险);3. 若出资为虚假出资(如代垫、借款不还),则出资额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分红为犯罪孳息,不予单独计入受贿数额,但需依法追缴。

四、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认定

在依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实现“罚当其罪”,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自首情节的认定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1. 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投案,提交情况说明、如实汇报相关问题的,属于自动投案。
  2. 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如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投资,不构成犯罪),也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如实陈述。
  3. 自首的量刑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投资合作型受贿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受贿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轻、积极退赃退赔,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司法实践中,认定投资合作型受贿,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摒弃“有出资即无罪”“有职务即有罪”的简单化思维,重点审查出资真实性、风险承担、收益合理性、权钱交易关联性与资金使用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精准区分违纪与犯罪、合法投资与受贿。同时,应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反腐败的刚性需求,既严厉打击以投资为名的隐性腐败,又依法保护合法的投资行为与财产权,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公正,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同时,在案件中,要注重受贿数额和自首的认定问题,这两个问题往往影响着案件的量刑。定罪量刑得当,对于司法公正才有积极的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峰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侦查学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硕士

京师律所权益合伙人

跨境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

京师(全国)刑委会涉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税法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容秘书长

电子证据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执业领域:经济、金融、企业家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走私、跨国犯罪、网络犯罪、涉黑涉恶、暴力犯罪辩护、大额经济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

【典型有效辩护案例】

1、海南省儋州市陈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摘帽“涉黑”无罪,海南省有史以来,第一件一审判决不构成涉黑案的案件,也是整个京师体系第一个涉黑案件第一件成功辩护不构成涉黑的案件)

2、哈尔滨市杨某涉嫌诈骗罪(重一审判无罪)

3、北京市大兴区张某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万案(缓刑);

4、北京市房山区田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

5、北京市大兴区宋某涉嫌诈骗案(缓刑);

6、大连袁某走私案(二审减刑);

7、山东临沂某某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案(缓刑);

8、深圳高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缓刑);

9、甘肃临洮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改为伪造印章,十五年变成两年六个月);

10、安徽刘氏四兄弟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个罪无罪);

11、北京市丰台区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多万(缓刑);

12、保定市户某等人恶势力集团涉嫌寻衅滋事等案(去“恶”)

13、河北大厂于某组织卖淫案(组织改容留卖淫,十年改为六年)

14、江苏徐州市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安部指定管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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