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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循·探域」四月知产特辑③·知产滥诉|从“诉请500万”到“判赔37万”:浅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捕鱼”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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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循·探域”系列专业文章是京师律所内部专业内容体系化建设的重要探索,依托12个专业委员会轮值机制,以每月一专委、聚焦一主题的方式,通过专业文章及整合电子刊的形式,持续产出兼具理论厚度与实务价值的专业成果。

四月是知识产权月,京师律所特推出知识产权特辑,旨在沉淀所内知识资产,强化专业品牌辨识度,以精准、深度的内容实现专业价值的有效传递。本期文章由京师律所(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京师沈阳律所管委会副主任蒋喆撰写,浅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捕鱼”现象。

蒋喆

中共党员,辽宁大学研究生学历,博士研究生学位(竞争法方向),硕士生导师,副教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副主任、东北片区主任、职务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律所(全国)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学术交流研讨中心副主任。

“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成员、司法部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库成员、辽宁省知识产权学会理事会副会长、辽宁省法律逻辑与证据学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经济法学会理事,辽宁省第十届律师大会代表委员、辽宁省第十届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沈阳市第七届律协大会理事会理事,沈阳市第七届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服务团成员、大连市第一届公平竞争政策专家入库专家、鞍山市案件评查专家、鞍山市法律咨询专家、鞍山市商业银行独立董事、沈阳市第六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实务专家、委员。

荣誉:获联合国维和荣誉勋章三次,中国海外维和荣誉勋章一次、鞍山市改革开放三十年十大杰出政法干警、鞍山市为国争光维和英雄荣誉称号一次 、公安部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五次、鞍山市青年五四勋章一次。

研究领域:刑事法律、知识产权(刑事)、竞争法相关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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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结合该案所呈现的客观事实,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索赔数额过高、范围非理性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引导各方更加理性地参与诉讼,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回归本质,构建健康有序的知识产权法治生态。

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空前高涨、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维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权利滥用的不良趋势,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大范围批量滥诉、过高索要赔偿金等行为。部分权利人或其代理律师,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将诉讼作为投机逐利的工具,采取“广撒网、高要价”的策略,试图通过诉讼压力获取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这种现象在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纠纷中均有体现,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也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不利于创新环境的健康发展。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如何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行为,如何引导各方理性参与诉讼,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值得法律界、企业界以及社会各界深入思考与探讨。

近期,在一起某知名酒类品牌(以下简称“某威公司”)被侵害商标权一案中,我所蒋喆律师、孙丽娜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出庭,全程参与案件的一审、二审审理工作。该案从原告主张的500万元高额赔偿,到法院最终判决的37万元赔偿,诉请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背后折射出的正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高诉求、低判赔”现象,也为我们审视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提供了一个宝贵的观察视角,更让我们有机会深入剖析这种被称为“知产捕鱼”的异化诉讼策略。

一、案情简介

要理解本案中“诉请500万”与“判赔37万”的巨大差异,首先需要全面梳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体关系以及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唯有如此,才能清晰看出原告索赔策略的非理性之处,以及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本案的核心侵权事实源于一起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礼(自然人)在2019年,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礼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Z公司相关负责人因参与犯罪,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Z公司同时被处以罚金。

刑事判决生效后,某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以商标权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某威公司并未仅起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Z公司和张某礼,而是通过股权穿透的方式,将与Z公司存在股权关联的多家企业及自然人全部列为被告,具体包括:Z公司(直接生产者)、Y包装工业有限公司(Z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Y公司”)、X制盖有限公司(Y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X公司”)以及刘某某(X公司起诉时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某威公司主张上述所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金额高达500万元。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蒋喆律师、孙丽娜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与法律分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提出了针对性的抗辩意见:一是Z公司虽实施了生产假冒易拉罐的行为,但与张某礼不构成共同侵权,Z公司仅为委托加工方,未参与后续的销售行为,主观恶意程度较低,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仅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Y公司、X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威公司对股权结构的认定存在错误,且Y公司、X公司与Z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刘某某作为X公司的股东,已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方式混淆了“空罐”与“成品酒类”的价值,忽视了Z公司仅为加工方、实际获利微薄的客观事实,属于过度索赔。

该案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最终驳回了某威公司对Y公司、X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仅判决Z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某威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大幅调整,判决Z公司赔偿某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元。某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某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从500万元的高额诉请到37万元的最终判赔,二者之间的差距高达463万元,这种巨大的差异并非个例,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高诉求、低判赔”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是部分权利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一种“广撒网、高要价”的索赔策略正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悄然蔓延,我们将这种异化的诉讼策略暂且称为“知产捕鱼”现象。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对“知产捕鱼”现象的内涵、特征、危害及应对方式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各方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提供参考,引导知识产权保护回归理性。

二、何为知产捕鱼?

所谓“知产捕鱼”,其实是一种正在悄然蔓延的异化诉讼策略,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指部分权利人或其代理律师,在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广撒网、高要价”的方式,脱离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及法律依据,盲目扩大索赔范围、虚高索赔数额,试图通过诉讼压力、心理威慑等方式,迫使被诉方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或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就像渔夫撒网捕鱼一样,不分大小、不分远近,尽可能扩大捕捞范围,以期“捕”得巨额“渔获”的一种诉讼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讲,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数额,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知产捕鱼”现象与正当的维权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核心特征在于“非理性”与“功利性”——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单纯为了制止侵权、弥补损失,而是将诉讼作为一种投机逐利的工具,通过虚高索赔数额、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等方式,利用被诉方对诉讼的恐惧心理、对诉讼成本的担忧,以及对法律后果的不了解,迫使被诉方妥协让步,从而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初衷,本质上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知产捕鱼”现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典型特征,这些特征不仅能够帮助我们准确识别这种异化诉讼策略,也能为被诉方的抗辩提供明确的方向。

第一个典型特征,也是“知产捕鱼”最核心的特征,就是“天价鱼饵”——脱离实际的索赔数额。就像渔夫为了吸引鱼群会抛出诱人的鱼饵一样,“知产捕鱼”的权利人也会抛出“天价赔偿”这一“鱼饵”,试图通过巨大的赔偿数额给被诉方施加心理压力,迫使被诉方主动和解、支付高额赔偿金。本案中,某威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就是典型的“天价鱼饵”,其计算方式完全脱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第二个典型特征,是“一网打尽”——过度扩张的责任主体范围。“知产捕鱼”的权利人不仅会抛出“天价鱼饵”,还会像渔夫撒网一样,尽可能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将所有与侵权行为有间接关联、甚至无关联的主体全部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增加和解的筹码,提高获得赔偿的概率。本案中,某威公司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一网打尽”策略。

第三个典型特征,是“证据薄弱”——索赔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知产捕鱼”的核心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权利人往往不会投入过多的精力去收集、固定证据,其提出的索赔请求往往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依靠“天价索赔”和“扩大责任主体”来施加压力。本案中,某威公司主张500万元赔偿,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500万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Z公司、张某礼的侵权获利达到500万元,其赔偿计算方式完全是主观臆断;主张Y公司、X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其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支撑。

三、“知产捕鱼”的危害

“知产捕鱼”现象看似是权利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实则是权利滥用的典型行为,其不仅会对被诉方、司法机关造成直接影响,还会对整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市场环境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多重危害,这种危害具有传导性和长期性,值得我们高度警惕。

第一个危害,也是最直接的危害,是滥用司法资源,加重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院、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应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具有指导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提升。但“知产捕鱼”案件的大量出现,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审理这些被严重夸大、泡沫化的诉讼请求,排查那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主张,核实那些脱离实际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知产捕鱼”案件都是批量发起的,每起案件的事实相似、法律依据相近,但权利人却重复发起诉讼,导致法院需要重复审理类似案件,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例如,某图片公司批量发起的图片著作权侵权诉讼,每起案件的事实都是“平台使用图片未付费”,法律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法院仍需要对每起案件的证据、赔偿数额进行逐一审查,这种重复劳动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司法效率。

第二个危害,是扰乱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尤其是对中小企业而言,“知产捕鱼”可能成为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创新的重要主体,但由于其规模小、资金少、法律意识薄弱,往往成为“知产捕鱼”的主要目标。一旦被卷入“知产捕鱼”诉讼,中小企业将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和经济负担。

第三个危害,是异化知识产权维权本质,损害知识产权制度的公信力。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是“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被诉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但“知产捕鱼”现象的出现,使得知识产权维权异化为部分主体投机逐利的工具,权利人不再关注侵权行为的制止和损失的弥补,而是关注如何通过“天价索赔”“批量滥诉”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异化行为,会让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误解,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就是“漫天要价”“借机敛财”,从而降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度。同时,“知产捕鱼”行为也会让正当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蒙上“权利滥用”的阴影,使得真正遭受侵权、需要司法保护的权利人难以获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同时,“知产捕鱼”行为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部分权利人通过“批量滥诉”“天价索赔”的方式,打压竞争对手,尤其是中小企业,限制市场竞争,形成不正当竞争优势;部分企业为了避免被“捕鱼”,不得不放弃一些合理的经营行为,限制自身的发展,这会影响市场的活力和创新能力。例如,某自媒体平台为了避免被图片公司起诉,不得不放弃使用大量合理的图片,影响内容创作的质量和效率;某中小企业为了避免被知名品牌方起诉,不得不放弃使用近似商标,限制自身的品牌发展。

此外,“知产捕鱼”行为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数量大幅增加,加剧“立案难、审理慢”的问题,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市场信心。长期来看,这种现象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将会破坏我国的创新环境和市场秩序,影响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进程。

四、如何警惕与应对“捕鱼”行为

“知产捕鱼”现象的危害不容忽视,但其并非不可防范和应对。面对这种异化的诉讼策略,无论是企业、法律从业者,还是司法机关、监管部门,都应发挥各自的作用,采取有效的措施,警惕和遏制“知产捕鱼”行为,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案的审理经验和司法实践,我们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提出以下应对建议。

一、对于潜在被告(企业):强化合规意识,积极理性应对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是“知产捕鱼”行为的主要目标,尤其是中小企业,更应提高警惕,做好防范和应对工作,避免成为“知产捕鱼”的受害者。

首先,强化合规意识,从源头上避免侵权风险。这是防范“知产捕鱼”的根本措施。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内部审查流程,在生产经营、产品研发、品牌推广、合作往来等各个环节,加强知识产权审查,避免使用未经授权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例如,企业在委托加工、采购原材料、设计产品包装时,应核实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授权证明;在使用图片、文字、音乐等作品时,应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支付相应的费用,避免侵权。

其次,遇事不必恐慌,积极聘请专业律师应诉。一旦收到“天价诉状”,被列为“知产捕鱼”案件的被告,企业不必过度恐慌,更不能盲目妥协、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是证据和法律依据,“知产捕鱼”案件往往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只要企业积极应诉,提交相应的证据,明确自身的抗辩理由,就有很大可能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

再次,聚焦核心争议,精准抗辩,揭露“捕鱼”策略。在应诉过程中,企业应在律师的指导下,聚焦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进行抗辩,重点揭露原告“知产捕鱼”的策略,证明其索赔数额的不合理性、责任主体范围的过度扩张性。

二、对于法律从业者:坚守职业操守,倡导诚信诉讼

法律从业者(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其行为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质量和方向,因此,法律从业者应坚守职业操守,倡导诚信诉讼,积极遏制“知产捕鱼”行为。

对于代理权利人的律师而言,应坚守诚信原则,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引导当事人建立合理的诉讼预期,避免提出脱离实际的“天价索赔”和过度扩张的责任主体主张。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如实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不得为了获取高额律师费,怂恿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知产捕鱼”行为。

对于代理被告的律师而言,应敏锐识别“知产捕鱼”策略,精准有力抗辩。律师应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敏锐识别原告的“天价索赔”“扩大责任主体”等“捕鱼”策略,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谨的法理分析,揭露原告索赔数额的虚妄性、责任主体主张的不合理性,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配合诉讼,留存相关证据,协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抗辩策略,避免当事人因恐慌而盲目妥协。

对于法官而言,应坚持公正司法,严格审查诉讼请求和证据。法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者,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侵权事实、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遏制“知产捕鱼”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注重审查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结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避免“天价索赔”得到支持;应严格审查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判决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避免责任主体的过度扩张。

同时,法官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裁判文书说理等方式,引导各方理性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明确“知产捕鱼”行为的法律后果,传递“诚信诉讼、理性维权”的理念,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回归本质。

三、对于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强化监管引导,完善制度保障

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强化监管、完善制度、加强引导等方式,遏制“知产捕鱼”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健康发展。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但对于“知产捕鱼”这种具体的权利滥用行为,缺乏明确的界定和处罚措施。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知产捕鱼”行为的界定标准、法律后果,加大对权利滥用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规定对恶意索赔、批量滥诉的权利人处以罚款、训诫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定期限内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从法律层面遏制“知产捕鱼”行为。

其次,强化司法监管,规范诉讼行为。司法机关应加强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监管,建立健全“知产捕鱼”案件的识别和处置机制,对于明显属于“知产捕鱼”的案件,依法快速审理,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行训诫、处罚。例如,对于批量滥诉、恶意索赔的权利人,法院可以依法收取高额的诉讼费用,增加其诉讼成本;对于伪造证据、歪曲事实的权利人及代理律师,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和说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高诉求、低判赔”的裁判逻辑,引导各方理性认识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避免盲目主张“天价索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发布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明确“知产捕鱼”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各级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指导,也为企业、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再次,加强行业监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规范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对怂恿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知产捕鱼”行为的律师,依法予以处罚,如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秩序。同时,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和引导,提高律师的知识产权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倡导律师坚守诚信原则,理性代理知识产权案件。

最后,加强宣传引导,营造理性维权的社会氛围。司法机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通过媒体、网络、讲座等多种形式,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法律规定,解读“知产捕鱼”行为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引导权利人树立“诚信维权、理性索赔”的理念,引导企业树立“合规经营、积极应诉”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理性维权、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五、结语

知识产权是创新的核心驱动力,保护知识产权是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我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知产捕鱼”这种权利滥用行为的出现,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企业利益,也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损害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公信力。

本文所探讨的某威公司诉Z公司等商标权侵权案,从“诉请500万”到“判赔37万”的巨大差异,正是司法机关对“知产捕鱼”行为的一次明确回应,清晰地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填平原则”——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非让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法院的公正判决,不仅维护了被诉方的合法权益,也传递了“理性维权、诚信诉讼”的司法理念,为遏制“知产捕鱼”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我们乐见知识产权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乐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但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将诉讼异化为一种“捕鱼”游戏,坚决反对权利滥用行为。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理应是一种精准、理性、基于事实和证据的保护,是兼顾权利人、被诉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漫天要价”“批量滥诉”的保护。

唯有如此,才能让知识产权保护回归本质,真正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让创新者安心,让竞争者公平,让所有市场主体都能在清晰的规则下健康发展,为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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