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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6年3次一审,京师律师代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终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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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律师:陶宽、何承宸

一、背景介绍

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县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县蓝办”)副主任期间,为某公司申报省专项资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审查把关责任,违规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公司上报并获得批准。被告人张某明知不依法审核把关会导致专项资金被骗,仍然对某公司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专项资金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780万元的损失。

二、诉讼过程

本案案发于2016年,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到最终案结事了,共计六年有余。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以滥用职权、受贿罪提起公诉;

一审情况:关于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受贿罪,因受贿金额29500元不足3万元的追诉金额,不构成受贿罪;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刑;

二审情况: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危害结果是多重原因共同导致,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刑。

重审二审:被告人再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重审二审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4个月后,二审法院决定启动再审。后开庭审理,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决定补充起诉,增加了两起受贿事实。

最终结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辩护思路

笔者首先仔细分析了《起诉书》,尤其是它的指控逻辑。发现《起诉书》有四个层面的错误,分别是:

第一,“A公司”造成780万专项资金损失,却追究“B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第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蓝办)的责任,与省发改委《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第三,追究县一级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第四,追究蓝办的责任,却追究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的责任,是错误的。

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部分节选)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辩护意见

(2022年1月21日、9月28日、9月29日开庭 陶宽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陶宽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从4个层面发表辩护意见,分别是:

第一,“A公司”造成的损失,却追究“B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蓝办)的责任,与《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第三,追究县一级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第四,追究蓝办的责任,却追究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的责任,是错误的;故,《起诉书》在上述四层面均指控有误,追究张某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A公司”造成损失,却追究“B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一)“A公司”与“B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

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是:获得780万国家专项资金的主体是“A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而张某申报的是“某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申报行为”与“专项资金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可见,“B公司”与“A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独立体现在:财产的独立,组织机构的独立,最重要的是:责任的独立。本案,若《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成立,就是推翻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二)某市修改申报材料的介入行为,足以切断因果关系

在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中,审判机关均注意到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某市发改局、财政局、蓝办将县申报的公司更换了,将“B公司”更换为了“A公司”,这属于介入因素。但审判机关认为,该介入因素不足以切断因果关系,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认为,某市三家行政机关将县申报的公司换成另一个公司的行为,是质的改变,非量的改变,这完全足以切断因果关系。无论如何,张某申报“B公司”的行为绝不可能造成“A公司”获得的780万专项资金损失的危害结果。这就例如,张三杀了人,公诉机关却指控张三的哥哥李四,即使张三和李四是孪生兄弟,DNA 100%相同,这种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故,某市发改局、财政局、蓝办修改县申报材料的介入行为,足以切断因果关系。

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发改局、财政局、蓝办)的责任,与《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张某并未审查出5个申报材料造假。但指控成立的前提是,张某负有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

但根据山东省发改委、财政厅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2014年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中,《上报单位承诺》“经我单位审核,此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地区产业政策,符合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和要求,材料真实、齐备,同意上报。1.某市发改委盖章;2.某市财政局盖章;3.某市蓝办盖章。”

可见,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主体是某市发改委、财政局、蓝办三家单位,并未县发改局、财政局、蓝办。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某市存档的申报材料中,《上报单位承诺》中县发改局、财政局、蓝办均未盖章。足以证明,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主体是某市发改委、财政局、蓝办三家单位。《起诉书》却追究县一级的责任,是完全与山东省发改委、财政厅出具的《申报指南》相互矛盾的。

三、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申报指南》企业在申报之前必须有“立项审查”,审查责任主体是县发改局,“立项审查”中的文件就包含了《起诉书》中列明的5个虚假申报材料:

1.县国土局(2013)102号文《关于三十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2.某市环保局(2013)56号文《关于B公司年产30万吨有机肥环境影响报告书》;

3.县住建局(2012)62号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县农商银行《B公司账户余额2261万元的证明》;

5.县发改局 莒发改能审(2013)42号文《节能登记表的审查意见》。

根据2012年2月29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莒政发【2012】12号)载明,“(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立项和概算审批;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项目建成后评价等”。

以上材料均在“立项审查”程序中由县发改局负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经多级责任人签字确认,县发改局盖章。根据卷宗材料县发改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立项证明),县发改局加盖了公章,审批部门是“审批大厅”,经办人意见是“邢某颖”,审核人意见是“姚某群”,负责人意见是“尉某波”,县发改局共计3人签字,确认上述5份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第5个申报材料“县发改局 莒发改能审(2013)42号文《节能登记表的审查意见》”,就是县发改局自己出具的材料,县发改局审查时都未审查出材料造假,却为何追究县蓝办副主任张某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侯某用2016年9月8日的供述,“问:你申报的年产30万吨项目有没有在县发改局立项?答:2013年底我到县发改局立项,我提交了申请报告,资金证明、县住建局《选址意见书》等。问:你提报的材料是否真实?答:住建局《选址意见书》、县农商银行的《资本金证明》等材料都是假的。县发改局副局长姚某群负责立项审核,但是他没看出来,我申报时还应该提供环评报告,但某市环保局不允许,姚某群和市环保局沟通过多次,市环保局还是不允许做有机肥。”可见,县发改局在立项审查时,负有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且发改局副局长姚某群多次参与与市环保局的沟通,市环保局仍然不同意,所以,姚某群对后续市环保局出具的《环评证明》是伪造一事,一定是明知的。

所以,在专项资金申报的整个过程中,发改局是主导作用、核心作用,应当追究发改部门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蓝办的责任。

四、追究蓝办的责任,进而追究分管综合科领导的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县蓝办2012年3月2日《关于公布县蓝色经济区办公室人员分工的通知》(莒蓝办[2012]1号),“尉某波:负责重要事项综合协调、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审查等工作。高某沂(张某):负责蓝办日常事务,调度分析全县蓝色经济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蓝色经济区规划等工作。曾某政:负责产业推进科,重点推进蓝色经济区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负责上级有关规划和政策对接工作。张某强:负责综合科工作,起草综合性文稿、办文办会、信息宣传等工作。”可见,“产业推进科”负责重大项目审查申报工作,即本案的项目申报、审查由“产业推进科”负责。县蓝办常务副主任尉某波分管“产业推进科”,副主任张某接手高某沂的工作,分管“综合科”。

即使本案专项资金损失的责任在于县蓝办,应当追究县蓝办哪个部门的责任呢?显然,应当追究主责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这个部门的主管领导。即,产业推进科科长曾某政,以及分管产业推进科的副主任尉某波。

但《起诉书》却毫无依据、毫无逻辑的指控了既不是主责部门负责人,也不分管主责部门的张某。副主任张某分管“综合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为陶宽律师的辩护意见,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陶宽律师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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