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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债协议法律效力——以某债转股效力认定纠纷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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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原告田某诉某某公司及股东甲、股东乙、股东丙债转股效力认定纠纷:
田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出资300万元,在某某公司出资过程中,田某看好该公司(独有)的核心技术,遂向公司申请入股,2016年7月2日向公司履行完成出资所涉及法律手续,成为股东。该行为记载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件中。
为保证其出资安全性,实现利益最大化,田某于第二天向公司要求,公司及股东会做出同意由其出具股转债协议并由全体股东签字。该协议内容涉及股转债触发条件等内容,公司及股东在该协议上签署《关于同意田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随后完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事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公司股东,变更各股东持股比例额。
该股转债协议载明:两年后,如果公司未将股东甲、股东乙、股东丙所持专利审批到公司名下,则触发股转债条件。两年后,该公司三个股东所申报专利三项获批,并登记在公司名下,一项处于复审,田某因家庭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公司三股东情况符合股转债协议触发条件等理由,要求公司及三股东返还投资款、赔偿投资损失,遂随告知其将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按“股转债”协议退还投资款及利息和损失。
截至起诉之日,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田某依然为某某公司股东。2017年6月,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及三股东向其支付上述诉请所涉债务本息合计300万元。某某公司辩称,“债转股”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和公司回购两种途径实现,而本案所涉决议并非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要求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议股东会决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但该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属性,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非属股权回购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本案是一起股东要求公司履行“股转债”协议的纠纷,虽然双方约定股权转债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该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条有关股权回购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是认定本案股转债协议效力的关键。
股权与债权系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两种权利。股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债权,系债的内容的一部分,与债务相对应,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股权与债权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的权利属性和内容不同。股权虽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相关权能,但又超越该权利范畴,系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资产受益的财产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一种典型财产权。第二、两者权利形式路径不同。股权的行使除通过请求权股利、股息、剩余财产分配等自益权的行使实现个人利益外,还可以通过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形式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推动公司事业健康发展;而债权的形式路径则较为单一,表现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特定之行为,完全是满足债权人自身利益需;第三、权利转让方式不同。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转让给予一定限制(对优先认购权限制、发起人转让之限制、高管转让之限制等),而债权转让除根据债权性质(如约定不得转让之债务、与人身相关之债务不得转让)不得转让外,一般只需通知债务人即生效。
本案“股转债”形式,是股东将自身投资份额由公司内在资本转变为外在公司负债,股东则转变为公司债权人。若该行为成立,则涉及公司内部资本结构和股东的调整,具体表现为:一、公司资本结构发生变化。原持股人股权转变为债权后,其股权份额则由公司其他股东分摊承接,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相应重新调整。二、公司股东地位发生变化。原公司股东田某变为公司债权人,股东权利和公司权利被代之为债权。
依据上述股权和债权的差异性以及转换后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和资本变动情况,本律师认为,“股转债”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仅需要从合同法角度来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因素,而且更需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考察其行为属性。本案“股转债”行为属性的确定,涉及其是否属于公司减资、股权转让或回购三种可能行为性质的判断。
公司减资指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主要方式有降低股权价值或减少出资数额。《公司法》第37条对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即从成立要件上看,减资决议须经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生效要件来上,减资行为必须符合强制性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以避免可能引发的债权人利益失衡。其中程序要件应包括:一、强制性地“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二、强制性地“通知”义务与“公告”义务。实体要件要求减资后注册资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本案中,田某与某某公司及三股东虽然已经达成协议,但因没有履行减资程序,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虽有看似表面形式的减资之形,但并无减资之实。更不符合公司法74条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之3之情形,应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转让实质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就股份所有权的一种转移,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变动;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和性和资合性,故法律规定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程序与股东有限购买权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度都有进行限制。
本案中,田某并未就转让股权转让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也未与其他股东协商股权购买事宜。虽然公司股东会同意田某“股转债”,但田某在既不符合股转债触发条件、法定减资条件情形下,其诉请变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返还投资款与法无据。
从该争议协议的内容看,它更符合股权回购行为的表象特征,协议中,某某公司同意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在符合触发条件情况下,用于股权回购的一种变相操作形式。
《公司法》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回购股权的情形:一、公司有条件分配却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仍使公司存续。对该三种情形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仅在公司合并、分立时持异议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本案中,并未发现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没有作出合并、分立以及转让主要财产等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面对投资风险日益增大却强行使公司继续存续运行,侵害股东利益运营等情形。因此,本案该争议协议不属于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意定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规定了三种情形,该三种回购请求权应属于法定请求权,股东投资成为公司股东,其所投资的本金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自由退出,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同时法律赋予异议股东在特殊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权利,该项制度设计意在保护异议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是平衡资本维持原则的现实需要,只是只有在法律严格框架只能才能行使该项权利。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因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于意定股权回购,其对公司法人的直接影响主要表现在公司法人财产权方面,即公司的净资产、资本公积金以及可分配利润等,将会因为偿付所谓的“股权转化而来的债权”受到影响,从某些程度上有抽逃出资之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业务活动等不利后果,尤其是在第三人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容易对公司资产与股东出资情况作出错误判断,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实现。本案中,公司法现有规定的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未规定允许公司股东与公司“合意”股权回购情形下,某某公司回购田某股权,会在逻辑上造成矛盾,使某某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田某的人格产生混同,田某某应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亦可能转嫁给公司其他股东。因此,系争议协议有违公司法立法精神,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付保萍律师,现为北京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证券与公司治理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哲学博士,具有国家项目分析师资格、税务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和期货从业资格。担任市律协女工委副主任,省律协女工委委员,曾任陕西电视台、西安电视台、陕西广播电视报、陕西法制报法律顾问,省住建厅、市住建委法律顾问,全国人大代表法律顾问。
IPO、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收购业务,股份制改革和公司治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基金备案业务,地方政府债和企业(公司)债发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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